遗嘱效力的认定标准
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他民事行为一样,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遗嘱,是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后果的。
对遗嘱有效性的判断或认定,应当从遗嘱的形式和实质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如果从形式上看遗嘱就不符合法律规定,那就无须再审查实质内容了,直接认定遗嘱无效。如果遗嘱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就应当从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对遗嘱中指定的财产是否有权处分,以及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主体是否适格等多方面进行审査并加以判断,以正确认定遗嘱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遗嘱的效力应当区分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前者是指遗嘱本身的合法性,合法的遗嘱才具有设立效力。而后者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的效力,即遗嘱从何时起得以执行。我们认为,遗嘱的有效无效就是指遗嘱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遗嘱何时得以执行。遗嘱有效,意味着可以按照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遗嘱有效并不表示必然发生遗嘱继承,因为遗嘱毕竟是单方民事行为,产生遗嘱继承的后果还
要依赖于被指定的遗嘱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还要看遗嘱继承人有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等。所以,即使出现不能进行遗嘱继承的法定情形,也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
另外,遗嘱效力的判断还存在一个基准点的问题,因为确定遗嘱继承是否有效的时间标准并不仅以遗嘱人表述自己意思即设立遗嘱的时间为限,而是以遗嘱人死亡时的情形为准。因为遗嘱人订立遗嘱后,虽然基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遗嘱符合有关的要件而得以成立。在遗嘱设立后遗嘱人死亡前,遗嘱还可能发生变更或撤销等,但遗嘱的最终生效还是取决于遗嘱人的死亡,也就是说,遗嘱只能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具有终极效力。
(一)遗嘱有效的认定标准
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这些条件又正是遗嘱是否有效的认定标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遗嘱的形式应以遗嘱设立时法律规定的形式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5条中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这里的形式上的欠缺,是指以现在的标准来确定是欠缺的,但却符合当时法律的要求。
5.须遗嘱人死亡。遗嘱人死亡是遗嘱效力发生的时间基准点,因此,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遗嘱无效的认定标准
遗嘱无效,是指遗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无效,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设立的内容是无效的,因而不能再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执行,遗嘱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能实现。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遗嘱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判断其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因为这些人尚不具备以立遗嘱来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即使于死亡之前已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所立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2.受胁迫或者受欺诈所设立的遗嘱
遗嘱直接体现着遗嘱人的遗愿,因此,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人被胁迫或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当然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所设立的遗嘱,应当掌握是遗嘱人在受到他人非法的威胁、要挟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己或亲人的财产而伪心作出的。而受欺诈所设立的遗嘱,应当掌握是遗嘱人被他人故意歪曲的、虚假的行为或言词所蒙蔽,从而作出了与自己意愿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当然,主张遗嘱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就遗嘱人是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的情况下设立的遗嘱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
3.伪造的遗嘱
就是假遗嘱,是他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设立的根本不符合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伪造的遗嘱因其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是否损害被继承人的利益,都是当然无效的。
4.被篡改的遗嘱
遗嘱的内容被遗嘱人以外的人作了更改,诸如修改、删节、补充等。被篡改的遗嘱已经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因而不能发生遗嘱的效力。但未被篡改的部分,如果其内容能够相对独立,具有可执行性,则该部分仍然有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篡改只能是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如果是对遗嘱的全部修改,就变成伪造的遗嘱了。
5.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遗嘱的一个主要特点,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必须是自己的财产,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所以该遗嘱也就无效。对此,最髙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8条明确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但有一个例外情形,即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处分的他人财产,在遗嘱人死亡前已经被其合法取得的,则该处分行为可视为有效,遗嘱中的这部分也有效。例如,198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髙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请求报告,作出了《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24号)中认为:“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1949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
对依法应当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未予保留的遗嘱
《继承法》第19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将《继承法》的这条规定称为遗嘱违反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凡遗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一律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享有继承“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必须是在继承开始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继承开始前或立遗嘱时,缺乏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有了劳动能力,或者有了生活来源,则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立遗嘱时具有劳动能力或者具有生活来源,但在继承开始时却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了生活来源,如果遗嘱中未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仍应认定该遗嘱无效。当然,遗嘱处分“必要遗产份额”以外的遗产的部分,仍应认定有效。
这里还应当明确的是“必留份”与“应继份”的区别。《继承法》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也称为“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而不是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因此,“必留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应继份”,必要时也可以将全部遗产都作为“必留份”,这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审判实践中,在对“必留份”进行裁判时,大体上掌握在法定继承人所在地区的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即可。
(三)遗嘱不生效的认定标准
遗嘱的不生效,是指遗嘱虽然合法成立,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的发生致使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与遗嘱的无效不同,遗嘱的无效是遗嘱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从设立时就可以判定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不生效并不是遗嘱本身违法,而是在某种客观原因出现后,不得依据该遗嘱对遗产进行处分,客观上导致了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显然,要掌握遗嘱不生效的认定标准,就必须确定遗嘱不生效应当包括的情形。我们认为,凡出现以下情形的,就可以认定遗嘱不生效:
1.遗嘱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经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2.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经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
3.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标的已经不复存在的;
4.附有解除条件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前或之时解除条件成就的;
5.附停止条件遗赠的受遗赠人于条件成就以前业巳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