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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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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应如何处理

 

转继承的适用条件为:

 

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在法定继承情形,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遗产继承情形,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典型案件参考

 

朱春道、朱国平、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朱萍诉张玉芹继承案

 

基本案情

 

原告朱春道与顾书珍夫妇共生6个子女,即长子朱德超、次子朱德辉、三子朱德阳、长女朱爱珍、次女朱爱凤(系袁界波之母,于2002年6月4日死亡)、三女朱爱梅:1976年,朱德超与蔡秀英结婚,于1977年生一女朱国平。1979年,蔡秀英死亡。1989年,朱德超与被告张玉芹再婚,于1990年生一女朱萍。1994年,朱德超、张玉芹夫妇向他人购得住房一处。2003年3月26日,朱德超死亡。2004年9月3日,顾书珍死亡。

 

2007年9月11日,朱德超与张玉芹于1994年购置的房屋需拆迁,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张玉芹(乙方)订立“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561元,搬迁补助费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25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助费15348元,其他905元,合计补偿费用144559元;乙方在2007年10月5日前搬清房屋内的动产,交付甲方拆迁,则甲方另行奖励给乙10528元。上述协议订立后,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得知该协议签订后,遂诉至法院,主张对拆迁协议中列明的“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561元”中应得的份额进行继承。原告朱春道、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还表示,从朱德超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朱国平,朱国平亦表示接受赠与。原告朱萍表示,从朱德超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玉芹。

 

诉辩情况

 

原告朱春道、朱国平、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共同诉称:

 

朱徳超系朱春道、顾书珍之长子,于2003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主房、厨房、猪舍各3间,一间未进行遗产分割。顾书珍于2004年9月死亡。2007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得拆迁费15.3万元。现原告要求对此进行遗产分割,被告拒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遗产44807元给原告。

 

被告朱萍诉称:原告朱萍父亲朱德超遗产中属于朱萍的部分赠给朱萍的母亲张玉芹。

被告张玉芹辩称:宅基地的钱不分,房子的钱可以分。朱德超在世时看病的债务9000元要分担。另外,被告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在朱德超生病期间,全是我一个人服侍的;被告还为朱德超尽了抚育子女的主要义务,应适当多分得朱德超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5条第2款,《中华人民丼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判决:

 

一、被告张玉芹应在朱德超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朱春道人民币12207.4元、原告朱国平人民币10463.4元、原告朱徳辉人民币1743.9元、原告朱德阳人民币1743.9元、原告朱爱梅人民币1743.9元、原告袁界波人民币1743.9元、原告朱爱珍人民币11743.9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1390.3元;

二、限被告张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31390.3元支付给原告朱国平。

 

裁判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继承权。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朱德超死亡而发生继承。由于朱德超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所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张玉芹(配偶),朱国平、朱萍(子女),朱春道、顾书珍(父母)。由于顾书珍于2004年死亡时,朱德超的遗产尚未分割,顾书珍生前也未表示放弃对朱德超遗产的继承,所以朱德辉、朱德阳、朱爱珍、朱爱梅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对朱德超遗产的继承权;袁界波主张继承朱德超遗产,除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外,还因袁界波的母亲朱爱凤先于顾书珍死亡,而发生相对于顾书珍的代位继承。因此,本案原告均享有继承朱德超遗产的权利。但是,原告朱德辉、朱德阳、朱爱梅、袁界波、朱爱珍5人所继承的总额,只应当为顾书珍可继承朱德超遗产份额的5/6;顾书珍可继承朱德超遗产份额的另1/6,应当由顾书珍的配偶朱春道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

 

(2)关于朱德超遗产的分配。原告要求分割的125561元,属于朱德超、张玉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尚有62780.5元,属于朱德超的遗产。对于该遗产的分配,应当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考虑到被告张玉芹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在朱徳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要求适当照顾多分朱德超遗产的意见,本院依法采信。故在朱德超62780.5元的遗产中,被告张玉芹得20926.8元、原告朱萍得10463.4元、原告朱春道得12207.4元、原告朱国平得10463.4元、原告朱德辉得1743.9元、原告朱德阳得1743.9元、原告朱爱梅得1743.9元、原告袁界波得1743.9元、原告朱爱珍1743.9元。

(3)原告朱春道、朱爱珍、朱徳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表示,将自己从朱德超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原告朱国平,朱国平亦表承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善良风俗,法院依法照准。原告朱萍表示将自己从朱德超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被告张玉芹,法院亦依法照准。

(4)关于被告张玉芹辩称的被继承人朱德超生前治病所生债务,该债务属于朱德超、张玉芹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玉芹已向债权人淸偿,故法院不再理涉。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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