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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和效力不同。

 

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两次继承。转继承人没有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只是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

 

代位继承则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非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2、发生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

 

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且任何一个继承人都可能成为被转继承人。

 

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3、主体不同。

 

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一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而代位继承中的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代位继承。

 

4、适用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例如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于遗嘱开始后,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此时该遗嘱继承人依照遗嘱应得到遗产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案例】

 

居军、居英与居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6

 

原文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bc42822-20ae-4d77-82e2...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居军,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居英,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东,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居军、居英与被告居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军、居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建亮、卞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军、居英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案外人居炜志、董云婻系原、被告父母。父亲居炜志于2008年2月6日去世,母亲董云婻于2012年2月6日去世。两位老人留下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某某室(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生效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对上述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分割,原、被告所得份额均等,各占三分之一。原、被告之间难以协调,对房屋的共有理解不同,也无意愿办理共有房产证。现原告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对某某路房屋依法析产(房产价值人民币160万元),两原告取得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给付被告三分之一房产价值;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居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居炜志、董云婻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居炜志于2008年2月6日死亡,董云婻于2012年2月6日死亡。2014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居军、居英与居东的法定继承纠纷,审理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某某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2014年8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居炜志名下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归原告居军、居英与被告居东按份共有,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另查,某某路房屋原系承租公房,后于1996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居炜志一人名下。目前该房屋空关。原告现要求对某某路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两原告为表示其具有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53.4万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生效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将某某房屋判归原告居军、居英及被告居东按份共有,份额为各三分之一。现原告居军、居英及被告居东未作约定,故两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由于目前某某路房屋处于空关状态,分割后对原、被告的居住均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取得某某路房屋产权,给付被告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某某路房屋的评估价格,两原告愿意给付被告53.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收到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归原告居军、居英按份共有,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

二、原告居军、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居东上海市某某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居军、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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