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证的定义
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心证产生影响,使法官能够判定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诉讼正当程序的重要标志。质证制度的设立有助于审判的公正,并且是约束法官恣意审理的有效机制。
(二)质证的特点
1.质证是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
质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质证保证了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参与性,通过质证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对于案件证据材料的看法和意见,从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使审判的结果更具有可接受性和公正性。
2.质证是人民法院事实认定的前提,也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伪并存,人民法院只有在证据材料查证属实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了使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只有充分发挥庭审质证的作用,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虚假的和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然后,在此基础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和判定,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3.质证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并且只能以言词方式进行质证。质证的主体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质证主体,是将质证作为一种法庭调查的方式来进行的划分,其中包括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狭义的质证主体是从诉讼权利角度进行的划分,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我们这里所指的质证的主体是指狭义的质证主体,因此,只包括双方当事人。
强调双方当事人的亲自参与和以言词方式质证是民事诉讼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事诉讼法对于质证的具体要求。
(三)质证的基本机制
1.质证的范围一般来讲,质证的范围应包括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但从字面意义上讲,对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的质证,又可称为质询。质证的证据仅仅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因此,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用在法庭上质证。另外,对于对方当事人自认或不予反驳的证据也不需要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的规定,对于自认的情况,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责任,该证据可以不经过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2.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目的在于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的对象就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0条的规定,证据要具有定案依据,必须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它包括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即我们前面介绍过的“证据三性”。
第二个方面,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应就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辩驳。
3.质证的程序
根据《证据规定》第51条,质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对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证据的质证仍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法官只起到说明和解释的作用。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但询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人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