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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如何证明存在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

离婚诉讼中如何证明存在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精神暴力相对难以举证,一般应从行为承受者的角度来把握精神暴力的“度”的问题。对于身体上的暴力,受害人提供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被他人殴打受侵害的事实。丈夫仅承认当时双方发生过纠纷,但否认有过殴打行为。按照常识,即便妻子受伤不是丈夫所致,其也应当知道妻子受伤的原因。丈夫不能对妻子受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出反证的,应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

 

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精神暴力相对难以举证,而对于身体上的暴力,受害人提供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被他人殴打受侵害的事实。丈夫仅承认当时双方发生过纠纷,但否认有过殴打行为。按照常识,即便妻子受伤不是丈夫所致,其也应当知道妻子受伤的原因。丈夫不能对妻子受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出反证,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原告庄丽琴和被告范春勇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医生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截至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8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曾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诉辩情况

 

原告庄丽琴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范跃鹏,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00年上半年,被告殴打原告致眼眶出血、右脸颊严重红肿。2006年7月3日,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8月2日晚,被告用棍棒将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均已报案,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均没有处理。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化妆品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4)被•赔偿原杏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口、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范春勇辩称:

(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

(2)同意抚养儿子范跃鹏,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3)存款1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

(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计人民币5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离婚后,原告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应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金额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没有固定收人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万元并予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此后没有收人,故家庭费用系从16万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费用支出的金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为6万元,故认定被告还持有1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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