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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受害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审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论此前加害人是否已因其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均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邸欣诉哲辉涉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邸欣与被告哲辉是高中同学,2000年10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共花费医疗费7420.7元及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2004年3月22日,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右侧髁状骨折,大约需费用10000元。
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养老保险金6829元、住房公积金4998元。被告陈述其还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动相机、及10000加币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陈述其因生活所需向彭凤军借款3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出具了彭风军证人证言。被告不予确认。
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邸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登记结婚。2001年,哲辉有外遇后,开始对原告冷淡。后来,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不回家而与第三者同居,并变本加厉地对原告漫骂毒打和性虐待,手段残忍,并故意将性病传染给原告。2001年12月8日,原告被打至右耳鼓膜穿孔。2002年6月,原告不堪殴打而割腕自杀,被原告的朋友龚文芳救了,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没有停止对原告的折磨和虐待。由于被告的长期毒打和折磨,原告得了心脏病和其他疾病,以致不能正常地生活和工作。2003年6月底,原告被打至右髁状突骨折。2003年8月,为取得加拿大的移民身份,哲辉以为原告治病为名将原告带到加拿大,不仅拒绝给原告治疗疾病,而且继续毒打和折磨原告。2004年原告回国之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致使原告的人生陷入绝境,分别在2004年1月和2月两自杀。2004年9 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哲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9个月。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2)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50000元;
(3) 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害费10320.7元(医疗费7420.7元,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即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及性病治疗费50000元;
(5)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6829元和公积金4998元;
(6)由被告承担夫妻债务30000元;
(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哲辉辩称:被告与原告争执是由于钱的问题,且被告没打过原告,大部分都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没有第三者。且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人身损害费10320.7元、手术治疗费1万元,如果是属实的,被告全部同意赔偿;因为被告不确定原告的性病是否由被告传染给原告的,被告不同意支付性病治疗费5万元;被告同意将养老保险金依法分割给原告;对于夫妻债务,被告不清楚是什么债务,希望原告加以陈述。
—审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32条、第39条、第4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邸欣与被告哲辉离婚;
二、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0320.7元;
三、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手术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邸欣人民币5913.5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职、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并发生了争执,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320.7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要施行治疗右侧髁状骨折手术,约需费用 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性病的费用5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的性病是由其传染,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有权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取得数额的一半5913.50元。被告提出还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动相机及10000加币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哲辉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第3项、第4项,其理由是:
(1)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2)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当。原告的手术并未发生,还没有医疗费的支出。而且,医院诊断证明书只是证明大约需要的费用,并不是确切的数额,法院不应当根据尚未确定的数字判决。
(3)原审认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有误。被告只是同意承担其中属实的部分,但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并非全部属实。而且,由于原告委托的广州法医学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法医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邸欣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1、3、4、5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5988.70元。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査明,2004年8月2日,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就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同日,—审法院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为治疗面部及性病而支出治疗费和交通费的单据。其中,面部治疗的金额为3088.70元,性病治疗费金额为4332元,交通费金额为26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离婚,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3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面部受伤,而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为治疗面部支出医疗费3088.70元,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面部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已提交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证明其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经审查,均属为治疗性病支出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性病是由上诉人传染的,而上诉人又表示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性病治疗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因该费用的发生是由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引起的,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负担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表示如果属实则同意赔偿,而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无提出证据否认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其亦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不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同时也使被上诉人的身心受到了伤害。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主张其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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