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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婚姻继承编(日本婚姻法)

亲属

 

第一章总则

 

第七百二十五条亲属的范围

 

下列人为亲属:

 

1.六亲等内的血亲,

2.配偶,

3.三亲等内的姻亲。

第七百二十六条亲等的计算

(一)亲等,以亲属间的世代数计算而确定。

(二)旁系亲属的亲等,从其中一人或其配偶上数至同一祖先,再由该祖先数至另一人,以其之间的世代数确定。

第七百二十七条因收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血亲间,自收养之日起发生血族间的同一亲属关系。

第七百二十八条因离婚等而终止姻亲关系

(一)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

(二)在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生存配偶表示终止姻亲关系的意思时,与前款相同。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解除收养而终止亲属关系

养子女及其配偶、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

 

 

血亲的亲属关系,因解除收养而终止。

第七百三十条亲属间的互助

直系血亲及同居的亲属,须相互扶助。

 

第二章婚姻

第一节婚姻的成立

第一分节婚姻的条件

第七百三十一条婚姻适龄

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不得结婚。

第七百三十二条重婚的禁止

有配偶的人,不得再结婚。

第七百三十三条再婚禁止期间

(一)女子自前婚解除或者撤销之日起,非经一百日,不得再婚。

(一)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女子解除或者撤销前婚时未怀孕的情形,

2.女子解除或者撤销前婚后分娩的情形。

第七百三十四条近亲婚姻的禁止

(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但是,

养子女与养父母方的旁系血族之间,不在此限。

 

 

(二)依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的规定终止亲属关系后,与前款相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直系姻亲婚姻的禁止

直系姻亲之间,不得结婚。依第七百二十八条或者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的规定终止姻亲关系后,亦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养父母与养子等之间婚姻的禁止

养子女及其配偶、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直系尊亲属之间,依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终止亲属关系后,不得结婚。

第七百三十七条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

(一)未成年子女结婚时,须征得父母同意。

(二)父母一方不同意时,有另一方同意即可。父母一方不知、死亡或者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亦同。

第七百三十八条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的婚姻

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结婚时,无需成年监护人同意。

第七百三十九条婚姻登记申请

(一)婚姻,依《户籍法》(昭和22年法律第224号)的规定登记,发生效力。

(二)前款的登记,须以双方当事人及成年证人二人以上署名的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第七百四十条婚姻登记申请的受理

婚姻登记申请,非在认定其婚姻不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至第七百三十七条及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他法令的规定后,不得受理。

第七百四十一条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的婚姻方式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欲结婚时,可以向所在国的日本大使、公使

或者领事提交登记申请。在此情形,准用前两条的规定。

 

第二分节婚姻的无效及撤销

第七百四十二条婚姻的无效

婚姻,仅在下列情形,无效:

1.因认错人及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的意思时;

2.当事人未提出婚姻登记申请时。但是,其登记申请仅欠缺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七百四十三条婚姻的撤销

婚姻,非依次条至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撤销。

第七百四十四条非法婚姻的撤销

(1)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至第七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的婚姻,各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检察官不得请求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或者前配偶也可以请求撤销。

第七百四十五条不适龄婚姻的撤销

(1)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的婚姻,在不适龄人已达到婚姻年龄时,不得请求撤销。

(一)不适龄人达到婚姻年龄后,可以在三个月内请求撤销婚姻。但是,达到婚姻年龄后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六条再婚禁止期间内订立的婚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婚姻,自前婚解除或者撤销之日起计算,经过一百日,或者女方再婚后分娩时,不得请求撤销。

第七百四十七条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婚姻的撤销

(1)因欺诈或者胁迫而订立婚姻的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

(2)前款规定的撤销权,在当事人发现欺诈,摆脱强迫三个月后

 

 

又经过三个月或者追认时消灭。

第七百四十八条婚姻撤销的效力

(1)婚姻的撤销,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一)结婚时不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须在现实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因婚姻所得的财产。

(3)结婚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须返还因婚姻所得的全部利益。在此情形,相对人为善意时,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离婚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六十六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一款但书,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准用于婚姻的撤销。

第二节婚姻的效力

第七百五十条夫妻的姓氏

夫妻,按结婚时的约定,称丈夫或妻子的姓氏。

第七百五十一条生存配偶恢复姓氏等

(一)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可以恢复结婚前的姓氏。

(一)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

第七百五十二条同居、协力、扶助义务

夫妻,须同居、互相协力与扶助。

第七百五十三条婚姻的成年拟制

未成年人结婚时,视为其已达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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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四条夫妻间的契约的撤销权

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夫妻间订立的契约。但是,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

第一分节总则

第七百五十五条夫妻的财产关系

夫妻在婚姻登记前,未对其财产订立特别的契约时,其财产关系依第二分节的规定。

第七百五十六条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

夫妻订立与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非在婚姻登记前对其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继承人及第三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

删除。

第七百五十八条夫妻财产关系变更的限制等

(一)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登记后,不得变更。

(一)在夫妻的一方管理另一方的财产的情形,因管理不当使其财产陷入危机时,另一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转为自己管理。

(三)对于共有财产,依前款提出请求的同时,还可以请求分割。

第七百五十九条财产管理人的变更及共有财产的分割的对抗要件

因前条规定或者第七百五十六条的契约的结果,变更财产管理人或者分割共有财产时,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继承人及第三人。

 

第二分节法定财产制

第七百六十条婚姻费用的负担

夫妻,根据其资产、收入及其他一切情况,分担因婚姻产生的费用。

第七百六十一条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

夫妻的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另一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先告知不负责任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二条夫妻间财产的归属

(一)夫妻的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指夫妻的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一)不能明确属于夫妻哪一方的财产时,推定属夫妻共有。

第四节离婚

第一分节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三条协议离婚

夫妻,可以通过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四条婚姻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九条及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五条离婚登记申请的受理

(一)离婚登记申请,非认定其离婚不违反前条准用的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法令的规定,不得受理。

(2)离婚登记申请,即使违反前款的规定而被受理,离婚并不因此妨碍其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离婚后子女监护事项的约定等

(一)父母协议离婚时,子女的监护人、父或者母与子女的见面及其他交流、子女监护所需费用的分担及其他子女监护的必要事项,以其协议确定。

(二)未能或者不能达成前款协议时,家庭法院确定同款的事项。

(三)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依前款规定的约定,就子女监护可以命令其他的处分。

(四)依前三款的规定,在监护范围外,父母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变更。

第七百六十七条离婚复姓等

(一)因婚姻而改变姓氏的丈夫或者妻子,因协议离婚恢复婚姻前的姓氏。

(二)依前款的规定恢复婚姻前的姓氏的丈夫或者妻子,自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户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可以继续使用离婚时的姓氏。

第七百六十八条财产分割

(一)协议离婚的一方,可以对相对人请求分割财产。

(二)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分割,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或者不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代替协议的处分。

(三)在前款情形,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力取得的财产额及其他一切情况,确定是否分割与分割的方法。

第七百六十九条离婚复姓时的权利继承

(一)因婚姻而改变姓氏的丈夫或者妻子继承第八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权利后,协议离婚时,须以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的协议确定该权利的继承人。

 

(二)未达成或者不能达成前款协议时,由法院确定继承同款权利的人。

第二分节判决离婚

第七百七十条判决离婚

(一)夫妻的一方以下列情形为限,可以提起离婚之诉:

1.配偶有不贞行为时;

2.被配偶恶意遗弃时;

3.配偶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时,

4.配偶患严重精神病,无恢复希望时,

5.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时。

(二)即使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的事由,法院考虑一切情况认为继续婚姻更为妥当时,可以驳回离婚请求。

第七百七十一条协议离婚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六十六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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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父母子女

第一节亲生子女

第七百七十二条婚生的推定

(一)妻子在婚姻期间怀胎的子女,推定为丈夫的子女。

(二)自婚姻成立之日起经过二百日后,或者自婚姻解除或者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姻期间怀胎。

第七百七十三条以确定父亲为目的的诉讼

女子违反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婚后分娩的情形,依前条规定不能确定子女的父亲时,由法院确定。

第七百七十四条婚生的否认

在第七百七十二条的情形,丈夫可以否认子女为婚生子女。

第七百七十五条婚生否认之诉

前条规定的否认权,通过对子女或者行使亲权的母亲提起的婚生否认之诉行使。无行使亲权的母亲时,法院须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七百七十六条婚生的承认

丈夫,在子女出生后承认其为婚生子女时,丧失其否认权。

 

第七百七十七条婚生否认之诉的起诉期间

婚生否认之诉,须自知道子女出生之时起一年以内提起。

第七百七十八条同前

丈夫为成年被监护人时,前条期间自监护开始审判撤销后丈夫知道子女出生之时起计算。

第七百七十九条认领

非婚生子女,可以由其父亲或者母亲认领。

第七百八十条认领能力

认领时,父或者母即便是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也无需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七百八十一条认领的方式

(一)认领,依《户籍法》的规定,通过登记申请进行。

(一)认领,亦可以遗嘱进行。

第七百八十二条成年子女的认领

成年子女,非经其承诺,不得认领。

第七百八十三条胎儿或者死亡子女的认领

(1)父亲,可以认领胎内的子女。在此情形,须取得母亲的承诺。

(2)对于已死亡的子女,丈夫或母亲以其有直系卑亲属为限,可以认领。在此情形,其直系卑亲属为成年人时,须取得其承诺。

第七百八十四条认领的效力

认领溯及至出生时发生效力。但是,不得损害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

第七百八十五条认领撤销的禁止

已进行认领的父亲或者母亲,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七百八十六条认领相反事实的主张

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认领主张相反的事实。

 

第七百八十七条认领之诉

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或者此等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认领之诉。但是,自父亲或者母亲死亡之日起经过三年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八条认领后子女监护事项的约定等

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父亲认领的情形。

第七百八十九条准正

(一)经父亲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的婚姻而取得婚生子的身份。

(二)婚姻中经父母认领的子女,自该认领时起取得婚生子的身份。

(三)前两款规定,准用于子女已死亡时的情形。

第七百九十条子女的姓氏

(一)婚生子女,称父母的姓氏。但是,子女出生前父母离婚时,称离婚时父母的姓氏。

(二)非婚生子女,称母亲的姓氏。

第七百九十一条子女姓氏的变更

(一)在子女与父亲或者母亲的姓氏相异的情形,子女得到家庭法院许可后,可依《户籍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申请,称父亲或者母亲的姓氏。

(二)因父亲或者母亲改变姓氏致使子女与父母的姓氏相异时,子女以父母在婚姻中为限,可以不经前款许可,直接依《户籍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申请,称父母的姓氏。

(三)子女未满十五岁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前两款的行为。

(四)依前三款规定改变姓氏的未成年子女,自达到成年之时起一年内,可以依《户籍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登记申请,恢复先前的姓氏。

 

第二节收养子女

第一分节收养的要件

第七百九十二条养父母的年龄

达到成年的人,可以收养子女。

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尊亲属或者年任者为养子女的禁止

尊亲属或者年长者,不得作为被收养人。

第七百九十四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收养

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指未成年被监护人及成年被监护人。下同)作为养子时,须取得法院的许可。监护人的任务终止后,管理结算未终止期间,亦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有配偶的人对未成年人的收养

有配偶的人收养未成年人时,须与配偶一同收养。但是,收养配偶的婚生子女或者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六条有配偶的人的收养

有配偶的人收养时,须得到其配偶的同意。但是,与配偶一同收养或者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七条对未满十五岁的人的收养

(一)将成为养子女的人未满十五岁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承诺收养。

(一)法定代理人做出前款承诺时,如将成为养子女的人的父母中还有其他可以对其进行监护的人存在,须得到此等人的同意。将成为养子女的父母中有被停止亲权的人时,亦同。

 

第七百九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的收养

收养未成年人时,须取得法院的许可。但是,收养自己或者配偶的直系尊亲属作为养子女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条婚姻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及第七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收养。

第八百条收养登记申请的受理

收养登记申请,非经认定其收养不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至前条的规定及其他法令的规定,不得受理。

第八百零一条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的收养方式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欲进行收养时,可以向其所在国的日本大使、公使或者领事提出申请。在此情形,准用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九条及前条的规定。

第二分节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第八百零二条收养的无效

收养以下列情形为限,无效:

1.因认错人及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收养的意思时;

2.当事人未提出收养登记申请时。但是,其申请仅欠缺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时,收养不因此妨碍其效力。

第八百零三条收养的撤销

收养,非依下条至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得撤销。

第八百零四条养父母为未成年人时的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的收养,养父母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撤销。但是,养父母达到成年后经过六个月或者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五条养子为尊亲属或者年长者时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收养,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可以请求家庭法院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无许可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的收养,养子女或者其亲生方的亲属可以请求家庭法院撤销。但是,管理结算终止后,养子女追认或者经过六个月时,不在此限。

(二)前款但书的追认,非在养子女达成年或者恢复行为能力后进行,不发生效力。

(三)养子女未达成年或者未恢复行为能力期间,管理结算终止时,第一款但书的期间,自养子女达到成年或者恢复行为能力之时起计算。

第八百零六条之二未经配偶同意的收养等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的收养,未就收养表示同意的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该人知道收养后经过六个月或追认时,不在此限。

(二)因欺诈或者强迫进行第七百九十六条的同意的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收养。但是,该人发现欺诈或者摆脱胁迫后经过六个月或者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六条之三未经子女监护人同意的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收养,未就收养表示同意的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撤销。但是,该人追认时,养子女达到十五岁后经过六个月或者追认时,不在此限。

(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因欺诈或者胁迫而为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同意的人。

第八百零七条养子女为未成年时无许可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的收养,养子、其亲生方的亲属或者

 

代替养子女就收养表示承诺的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撤销。但是,养子女达成年后经过六个月或者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八条婚姻撤销等规定的准用

(一)第七百四十七条及第七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准用于收养。

在此情形,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三个月”替换为“六个月”。

(二)第七百六十九条及第八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收养的撤销。

第三分节收养的效力

第八百零九条婚生子女身份的取得

养子女自收养之日起取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身份。

第八百一十条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称养父母的姓氏。但是,因婚姻改变姓氏的人,在应称婚姻当时确定的姓氏的期间,不在此限。

第四分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百一+—条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等

(一)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养子女未满十五岁时,通过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

后将成为其代理人的人之间的协议,解除其收养关系。

(三)在前款情形,养子女的父母离婚时,须在其协议上确定其中一方于收养关系解除后应作为其亲权人。

(四)未达成或者不能达成协议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同款父亲、母亲或者养父母的请求进行代替协议的审判。

(五)无应成为第二款的法定代理人者时,法院可以根据养子女

的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于收养关系解除后选任应成为其未

 

成年监护人的人。

(六)收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生存的当事人欲解除收养关系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解除。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作为夫妻的养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

在养父母为夫妻的情形,解除与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时,须由夫妻共同解除。但是,夫妻一方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二条婚姻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九条及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在此情形,同条第二款中的“三个月”替换为“六个月”。

第八百一十三条收养关系解除登记申请的受理

(一)收养关系解除登记申请,非在认定不违反前条准用的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八百一十一条及八百一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及其他法令的规定后,不得受理。

(二)收养关系解除登记申请,即便违反前款规定被受理,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不因此妨碍其效力。

第八百一十四条收养关系的裁判解除

(一)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下列情形为限,可以提起收养关系解除之诉:

1.被另一方恶意遗弃,

2.另一方生死不明三年以上,

3.有其他难以继续收养关系的重大事由。

(二)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第一项及第二项

所列的情形。

 

第八百一十五条养子女不满十五岁时收养关系解除之诉的当事人

养子女不满十五岁的期间,可以由依第八百一十条的规定能与养父母订立收养解除协议的人提起或者对其提起收养关系解除之诉。

第八百一+六条因收养关系解除而恢复姓氏等

(一)养子女因收养关系的解除恢复收养前的姓氏。但是,在配偶双方共同收养的情形,仅与其中一方解除收养关系时,不在此限。

(二)自收养之日起经过七年后,已依前款规定恢复姓氏的人,可以自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依《户籍法》的规定提出的申请,称收养关系解除时的姓氏。

第八百一十七条因收养关系解除恢复姓氏时的权利继承

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分节特别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特别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家庭法院,在具备下条至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七规定的要件时,根据将成为养父母的人的请求,可以准予成立旨在与亲生方的血亲终止亲属关系的收养关系(以下本分节称“特别收养

(一)前款规定的请求,无需得到第七百九十四条或者第七百九十八条的许可。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养父母的共同收养

(一)成为养父母的人,须是有配偶的人。

(二)夫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当养父母时,不得成为养父母。但是,夫妻的一方为另一方婚生子女(以特别收养以外的形式收养的子女除外)的养父母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四养父母的年龄

未满二十五岁的人,不得作为养父母。但是,养父母的夫妻一方

 

未满二十五岁,但已满二十岁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五养子女的年龄

依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提出请求时,未满六岁的人,不得成为养子女。但是,该人未满八岁,但在六岁之前一直受将成为养父母的人的监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六父母的同意

特别养子女关系的成立,须得到将成为养子女父母的同意。但是,父母不能表示其意思或者父母虐待、恶意遗弃及其他有严重损害将成为养子女之人的利益的事由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七为子女利益的特别必要性

在父母监护成为养子女的人有显著困难或者不适当及其他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从子女利益考虑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准予成立特别收养关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监护状况

(一)准予成立特别收养关系时,须考虑将成为养父母的人对将成为养子女的人所作的六个月以上的监护状况。

(二)前款的期间,自依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提出请求之时起计算。但是,请求前的监护状况明确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与亲生方亲属关系的终止

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因特别收养而终止。但是,与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第二款但书规定的另一方及其血亲间的亲属关系,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特别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在下列情形,为养子女的利益,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养子女、亲生父母或者检察官的请求,令特别收养关系的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

 

1.有遭养父母虐待、恶意遗弃及其他严重损害养子女利益的事由,

2.亲生父母可以进行相当的监护。

(二)收养关系,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一因收养关系解除恢复与亲生方的亲属关系

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血亲之间,自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因特别收养而终止的亲属关系重新发生。

 

第四章亲权

第一节总则

第八百一十八条亲权人

(一)未达成年的子女,服从于父母的亲权。

(二)子女为养子女时,服从养父母的亲权。

(三)亲权,在父母的婚姻期间,由父母共同行使。但是,父母一方不能行使亲权时,由另一方行使。

第八百一十九条离婚或者认领时的亲权人

(一)父母协议离婚时,须在其协议上确定其中一方为亲权人。

(二)判决离婚时,家庭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

(三)父母在子女出生前离婚时,亲权由母亲行使。但是,子女出生后,可以通过父母间的协议确定父亲为亲权人。

(四)对父亲认领的子女的亲权,以已通过父母间的协议确定父亲为亲权人时为限,由父亲行使。

(五)未达成或者不能达成第一款、第三款或者前款的协议时,

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请求,做出代替协议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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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考虑子女的利益,认定有必要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子女亲属的请求,将亲权人变更为另一方。

第二节亲权的效力

第八百二十条监护及教育的权利义务

行使亲权的人,为子女的利益享有监护、教育的权利,并负有义务。

第八百二十一条居所的指定

子女须以行使亲权的人指定的场所作为其居所。

第八百二十二条惩戒

行使亲权的人,在依第八百二十条的规定监护及教育子女时,可以在必要限度内对其进行惩戒。

第八百二十三条职业的许可

(一)子女,非经亲权人许可,不得经营职业。

(二)行使亲权的人,在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可以撤销或者限制前款的许可。

第八百二十四条财产管理及代表

行使亲权的人,管理子女的财产,且就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代表其子女。但是,将发生以其子女的行为为标的的债务时,须得到本人的同意。

第八百二十五条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所为行为的效力

在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形,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代替子女进行法律行为或者子女已对此表示同意时,即便该行为违反了另一方的意思,也不因此妨碍其效力。但是,相对人为恶意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六条利益相反行为

(一)对于行使亲权的父亲或者母亲与其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行使亲权的人,须请求家庭法院为其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一)在行使亲权的人对数个子女行使亲权的情形,对于其中一人与其他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行使亲权的人,须请求家庭法院为其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财产管理时的注意义务

行使亲权的人,须以管理自己事务的相同注意,行使其管理权。

第八百二十八条财产管理的计算

子女达成年时,行使亲权的人,须毫不迟延地进行管理计算。但是,其子女的养育及财产管理的费用,视为与子女的财产收益抵销。

第八百二十九条同前

前条但书的规定,无偿给予子女财产的第三人表示相反的意思时,就该财产不予适用。

第八百三十条对第三人无偿给予子女财产的管理

(一)无偿给予子女财产的第三人,表示不让行使亲权的父亲或者母亲管理该财产的意思时,该财产不属于父亲或者母亲的管理范围。

(一)对于前款的财产,在父母均无管理权的情形,第三人未指定管理人时,法院可以根据子女及其亲属或者检察官的请求选任管理人。

(三)第三人虽指定了管理人,但在该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或者有改任的必要的情形,第三人未重新指定管理人时,与前款相同。

(四)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前两款的情形。

第八百三十一条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五十四条及第六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行使亲权的人

管理子女财产的情形及前条的情形。

 

第八百三十二条因财产管理产生的父母子女间债权的消灭时效

(一)行使亲权的人与其子女间因财产管理而发生的债权,自其管理权消灭之时起五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

(2)在子女未达成年期间管理权消灭的情形,子女无法定代理人时,前款的期间自其达到成年或者后任法定代理人就任之时起计算。

第八百三十三条代替子女的亲权行使

行使亲权的人,代替服从其亲权的子女行使亲权。

第三节亲权的丧失

第八百三十四条亲权丧失的宣告

因父亲、母亲虐待或者恶意遗弃,或者父亲、母亲行使亲权显著困难或者不适当而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子女及其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对其父亲或者母亲做出亲权丧失的审判。但是,其原因有消灭的迹象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三十四条之二亲权停止的审判

(一)因父亲或者母亲行使亲权有困难或不适当而损害子女的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子女及其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对其父亲或者母亲做出亲权停止的审判。

(2)法院做出亲权停止的审判时,考虑其原因消灭前经过的期间、子女的身心状态及生活状况等一切情况,在不超过两年的范围内确定亲权停止的期间。

第八百三十五条管理权丧失的审判

因父亲或母亲行使管理权有困难或者不适当而损害子女利益时,

 

法院可以根据子女及其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对其父亲或者母亲做出管理权丧失的审判。

第八百三十六条亲权丧失、亲权停止、管理权丧失的审判的撤销

第八百三十四条本文、第八百三十四条之二第一款或者前条规定的原因消灭时,法院可以根据本人及其亲属的请求,撤销亲权丧失、亲权停止或者管理权丧失的审判。

第八百三十七条亲权或者管理权的辞任及恢复

(一)行使亲权的父亲或者母亲有不得已事由时,经法院许可,可以辞去亲权或者管理权。

(二)前款事由消灭时,父亲或者母亲经法院许可,可以恢复亲

权或者管理权。

 

第五章监护

第一节监护的开始

第八百三十八条监护的开始

监护在下列情形开始:

1.无对未成年人行使亲权的人或者行使亲权的人没有管理权时,

2.已有监护开始的审判。

第二节监护机关

第一分节监护人

第八百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指定

(一)最后对未成年人行使亲权的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但是,无管理权的人,不在此限。

(二)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无管理权时,另一方可以依前款规定

 

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

第八百四十条未成年监护人的选任

(一)依据前条规定无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人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被监护人及其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人监护人欠缺时,亦同。

(二)即便是在有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人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请求,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或者依职权选任。

(三)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时,须考虑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的年龄、身心状态、生活及财产状况、将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业及经历、与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利害关系的有无(将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人为法人时,其事业的种类及内容、该法人及其代表人与未成年被监护人利害关系的有无)、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的意见等一切情况。

第八百四十一条父母对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请求

因父亲或者母亲辞去亲权、管理权或者因对父亲或者母亲做出亲权丧失、亲权停止或者管理权丧失的审判,而产生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必要时,该父亲或者母亲须毫不迟延地请求家庭法院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

第八百四十二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三条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一)家庭法院做出监护开始审判时,依职权选任成年人监护人。

(二)欠缺成年人监护人时,法院根据成年被监护人或者其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成年人监护人,或者依职权选任。

(三)即便选任了成年人监护人,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人或者成年人监护人的请求选任成年人监护人,或者依职权重新选任。

(四)选任成年监护人时,须考虑成年监护人的身心状态、生活及财产状况、将成为监护人的职业及经历及与成年被监护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将成为成年监护人的人为法人时,其事业的种类及内容、法人及法人的代表人与成年被监护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成年人被监护人的意见等其他一切情况。

第八百四十四条监护人的辞任

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职务。

第八百四十五条已辞任的监护人的新监护人选任请求

因监护人辞去职务而发生选任新监护人的必要时,该监护人须毫不迟延地请求家庭法院选任新监护人。

第八百四十六条监护人的解任

监护人有不正当行为、严重劣迹及其他不适合继续监护任务的事由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其亲属或者检察官的请求解任,或者以职权解任。

第八百四十七条监护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下列人不得担任监护人:

1.未成年人;

2.被家庭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者辅助人,

3.破产人,

4.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者曾提起诉讼的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

5.去向不明的人。

第二分节监护监督人

第八百四十八条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可以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监护

监督人。

 

第八百四十九条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被监护人、其亲属及监护人的请求,选任监护监督人,或依职权选任。

第八百五十条监护监督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监护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护监督人。

第八百五十一条监护监督人的职务

监护监督人的职务如下:

L监督监护人的事务;

2.欠缺监护人时,须毫不迟延地请求家庭法院选任,

3.在有紧急情况的情形,进行必要的处分;

4.对于监护人或者其代表的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利益相反行为,代表被监护人。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任及监护人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四十四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四十七条、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八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监护监督人,第八百四十条第三款及第八百五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1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及第八百五十九之三的规定,准用于成年人监护监督人。

第三节监护事务

第八百五十三条财产调查及目录作成

(一)监护人,须毫不迟延地着手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于一

个月内完成调查,作成目录。但是,该期间可以由法院予以延长。

(二)财产调查及其目录的作成,在有监护监督人时,非经该人见证,不发生效力。

第八百五十四条财产目录作成前的权限

监护人在财产目录制作完成之前,仅有进行紧迫必要的行为的权限。但是,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百五十五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债权债务的申报义务

(一)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债权或者负有债务的情形,有监护监督人时,在着手调查财产之前,须就此向监护监督人申报。

(二)监护人知道对被监护人享有债权而未申报时,丧失其债权。

第八百五十六条对被监护人取得概括性财产的情形的准用

前三条的规定,准用于监护人就任后被监护人取得概括性财产的情形。

第八百五十七条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份上监护的权利义务

未成年监护人就第八百二十条至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与行使亲权的人有相同的权利义务。但是,变更行使亲权的人所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许可营业、撤销或限制许可时,有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时,须经其同意。

第八百五十七条之二未成年监护人有数人时的权限行使等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共同行使其权限。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可以以职权对其中部分人确定仅应行使关于财产的权限。

(三)未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可以以职权就关于财产的权限,确定各未成年人监护人单独或者数个未成年人监护人分掌事务,行使其权利。

(四)家庭法院可以以职权撤销依前两款的规定作出的决定。

(五)未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仅对其中一人表示即可。

第八百五十八条成年人被监护人意思的尊重及人身照料

成年人监护人进行有关成年人被监护人的生活、疗养看护及财产管理的事务时,须尊重成年人被监护人的意思,还须照顾其身心状态及生活状况。

第八百五十九条财产的管理及代表

(一)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且就关于财产的法律行为代表被监护人。

(2)第八百二十四条但书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的权限行使等

(1)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可以依职权使数个成年监护人共同或者分掌事务,行使其权限。

(一)家庭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依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

(3)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仅对其中一人表示即可。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对成年被监护人处分居住用不动产的许可

成年人监护人代替成年人被监护人,对供其居住的建筑及用地进行变卖、租赁、租赁的解除或者抵押的设定及与此相当的其他处分时,须得到家庭法院的许可。

第八百六十条利益相反行为

第八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监护人。但是,有监护监督人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八百六十条之二根据成年监护人的请求邮寄物等的管理

(一)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对相当于成年监护人进行的事务,根据成年监护人的请求,对书信送达的事业行为者,在规定的期间,嘱托将寄给成年被监护人的邮寄物或者《关于民间事业者书信送达的法律》(平成14年法律第99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书信邮件(次条所称“邮寄物”)配送给成年监护人。

(二)前款规定的嘱托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家庭法院依据第一款规定进行审判后发生情势变更时,依据成年被监护人、成年监护人或者成年监护监督人的请求或者职权,可以取消或者变更同款规定的嘱托。但是,关于变更的审判,不得延长同款审判规定的期间。

(四)成年监护人的任务终了时,家庭法院必须取消第一款规定的嘱托。

第八百六十条之三同前

(一)成年监护人取得寄给成年被监护人的邮寄物等时,可以打开看。

(二)成年监护人领取前款邮寄物等,发现与成年监护人的事务无关时,必须迅速交付成年被监护人。

(二)成年被监护人对成年监护人收取的第一款的邮寄物等(根据前款规定交付与成年被监护人的除外),可以请求阅览。

第八百六十一条支出金额的预先确定及监护事务的费用

(一)监护人在就任之初必须预先确定为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或者疗养看护及财产的管理每年将支出的金额。

(二)监护人因监护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八百六十二条监护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资力及其他情况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给监护人相当的报酬。

第八百六十三条监护事务的监督

(一)监护监督人或者法院可以随时要求监护人报告监护事务或

 

213

者提出财产目录,调查监护事务或者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其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就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及其他监护事务做出必要处分的命令。

第八百六十四条需要监护监督人同意的行为

在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进行营业或者第十三条第一款各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同意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实施此等行为的情形,有监护监督人时,须得到其同意。但是,同款第一项本金的领取,不在此限。

第八百六十五条同前

(一)监护人违反前条规定而实施的或者予以同意的行为,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可以撤销。在此情形,准用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八百六十六条被监护人财产等的受让的撤销

(一)监护人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时,被监护人可以将其撤销。在此情形,准用第二条的规定。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八百六十七条未成年人监护人亲权的代为行使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被监护人行使亲权。

(二)第八百五十三条至第八百五十七条及第八百六十一条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八百六十八条仅就财产享有权限的未成年人监护人

行使亲权的人无管理权时,未成年监护人仅就财产享有权限。

第八百六十九条委任及亲权的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四十四条及第八百三十条的规定,准用于监护。

 

第四节监护的终止

第八百七十条监护的计算

监护的任务终止时,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须于两个月内进行管理的计算(以下称“监护的计算”)。但是,该期间可以由家庭法院延长。

第八百七十一条同前

监护的计算,在有监护监督人时,须经其见证。

第八百七十二条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等之间的契约等的撤销

(一)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在其达到成年后监护计算终止前,可以撤销与其未成年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之间的契约。其对未成年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所为的单独行为,亦同。

(二)第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八百七十三条对返还金的利息的支付等

(一)监护人应返还被监护人的金额及被监护人应返还监护人的金额,须自监护计算终止之时起附加利息。

(二)监护人为自己而消费了被监护人的金钱时,须自消费之时起附加利息。在此情形,另有损害时,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二成年人被监护人死亡后成年人监护人的权限

成年人监护人,在成年人被监护人死亡的情形,确有必要时,除明确违反成年人被监护人的意思外,在继承人可以管理继承财产之前,可以进行下列行为。但是,进行第三项所列的行为时,须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

 

1.保存属于继承财产的特定财产的必要行为;

2.清偿属于继承财产的债务(以清偿期届至为限),

3.订立有关死体火葬或者埋葬的契约及其他保存继承财产的必要行为(前两项所列的行为除外)。

第八百七十四条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五十四条及第六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监护。

第八百七十五条因监护产生的债权的消灭

(一)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因监护产生的债权的消灭时效。

(二)前款规定的消灭时效,在依第八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法律行为的情形,自撤销之时起计算。

 

第六章保佐及辅助

第一节保佐

第八百七十六条保佐的开始

保佐,因保佐开始审判而开始。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二保佐人及临时保佐人的选任等

(一)家庭法院做出保佐开始审判时,以职权选任保佐人。

(二)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八百四十四条至第八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保佐人。

(三)对于保佐人或者其代表人与被保佐人之间的利益相反行为,保佐人须请求家庭法院选任临时保佐人。但是,在有保佐监督人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三保佐监督人

(一)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被保佐人、其亲属或者保佐人的请求选任保佐监督人,或者依职权选任。

(一)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八百四十四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四十七条、第八百五十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八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保佐监督人。在此情形,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项中的“代表被监护人”改为“代表被保佐人,或者被保佐人对此表示的同意”。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四赋予保佐人代理权的审判

(一)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第十一条本文规定的人、保佐人或者保佐监督人的请求,就为被保佐人的特定法律行为,做出赋予保佐人代理权的审判。

(一)根据本人以外的人的请求做出前款审判时,须得到本人同意。

(三)家庭法院根据第一款规定之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同款审判的全部或者部分。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五保佐事务及保佐人的任务的终止等

(一)保佐人进行保佐事务时,须尊重被保佐人的意思,且须考虑其身心的状态及生活的状态。

(二)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六十二条及第八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保佐事务,第八百二十四条但书的规定,准用于保佐人依据赋予前条第一款的代理权的审判代表被保佐人的情形。

(三)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一条及第八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保佐人的任务终止的情形,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保佐人或者保佐监督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因保佐发生的债权。

 

第二节辅助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六辅助的开始

辅助,因辅助开始的裁定而开始。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七辅助人及临时辅助人的选任等

(一)家庭法院做出辅助开始的裁定时,依职权选任辅助人。

(二)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八百四十四条至第八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辅助人。

(三)对于辅助人或者其代表人与被辅助人之间的利益相反行为,辅助人须请求法院选任临时辅助人。但是,在有辅助监督人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八辅助监督人

(一)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被辅助人、其亲属或者辅助人的请求选任辅助监督人,或者依职权选任。

(二)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八百四十四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四十七条、第八百五十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八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辅助监督人。在此情形,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项中的“代表被监护人”替换为“代表被辅助人,或者被辅助人对所为的代表行为表示同意”。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赋予辅助人代理权的判决

(一)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本文规定的人、辅助人或者辅助监督人的请求,就为被辅助人的特定法律行为做出赋予辅助人代理权的判决。

(一)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四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判决。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十辅助事务及辅助人任务的终止等

(一)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六十二条、第八百六十三条及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辅助事务,第八百二十四条但书的规定,准用于辅助人依据前条第一款代理权赋予的裁定代表被辅助人的情形。

(一)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一条及第八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辅助人的任务终止的情形,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辅助人或者辅助监督人与被辅助人之间因辅助而发生的债权。

 

第七章扶养

第八百七十七条扶养义务人

(一)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负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家庭法院在有特别情况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情形,责令外三亲等内的亲属之间负担扶养义务。

(三)依前款规定作出裁定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家庭法院可以撤销其判决。

第八百七十八条扶养的顺位

在负扶养义务的人有数人的情形,就应进行扶养的人的顺位,当事人之间没有或者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在享有受扶养的权利的人有数人的情形,扶养义务人的资力不足于扶养其全体时,应受有扶养之人的顺位,亦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扶养的程度或者方法

对于扶养的程度或者方法,当事人之间没有或者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家庭法院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资力等所有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百八十条扶养协议或者判决的变更与撤销

对应实行扶养的人或者应受扶养的人的顺位、扶养的程度或者方法,在达成协议或者作出裁定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家庭法院可以变更、撤销该协议或者裁定。

第八百八十一条扶养请求权处分的禁止

受扶养的权利,不得处分。

 

 

第五编

继承

 

第一章总则

第八百八十二条继承开始的原因

继承,因死亡而开始。

第八百八十三条继承开始的场所

继承,在被继承人的住所开始。

第八百八十四条继承恢复请求权

继承恢复请求权,自继承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知道继承权受侵害之事实时起五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

第八百八十五条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

(1)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从其财产中支出。但是,因继承人的过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在此限。

(一)前款的费用,无须依特留份权利人因扣减赠与而取得的财产支付。

 

 

第二章继承人

第八百八十六条有关继承的胎儿的权利能力

(一)在继承上,视为胎儿已经出生。

(2)前款规定,在胎儿以死体产出时,不予适用。

第八百八十七条子女及其代位人的继承权

(一)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

(一)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时,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因废除而丧失其继承权时,该人的子女代位其成为继承人。但是,非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的人,不在此限。

(3)前款规定,准用于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因废除丧失其代位继承权的情形。

第八百八+八条

删除。

第八百八十九条直系尊亲属及兄弟姐妹的继承权

(1)下列之人,在无依第八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该成为继承人的人的情形,按下列顺位成为继承人:

1.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但是,不同亲等者之间,以亲等近者

为先,

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二)第八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第二项的情形。

第八百九十条配偶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的配偶通常为继承人。在此情形,依第八百八十七条或者前条的规定有应成为继承人的人时,与该人处于同一顺位。

第八百九十一条继承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下列之人,不得成为继承人:

1.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者在继承上处于前顺位或者相同顺位的人死亡,或者因要致其死亡而被课以刑罚的人,

2.知道被继承人被杀害而不进行告发或者控告的人。但是,该人不能辨别是非时,或者杀害者为自己的配偶或者直系血亲时,不在此限,

3.以欺诈或者强迫妨碍被继承人订立、撤回、撤销或者变更有关继承的遗嘱的人,

4.以欺诈或者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撤回、撤销或者变更有关继承的遗瞩的人,

5.伪造、变造、销毁或者隐匿有关继承的遗嘱的人。

第八百九十二条推定继承人的废除

有特留份的推定继承人(指继承开始时可以成为继承人的人,下同)虐待、重大侮辱被继承人时,或者推定继承人有其他严重劣迹时,被继承人可以请求法院废除该推定继承人。

第八百九十三条以遗嘱废除推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以遗嘱表示废除推定继承人的意思时,遗嘱执行人必须毫不退延地请求法院废除该推定继承人。在此情形,该推定继承人的废除溯及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八百九十四条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撤销

(一)被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撤销推定继承人的废除。

 

 

(一)前款规定,准用于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撤销。

第八百九十五条有关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裁定确定前的遗产管理

(一)就推定继承人的废除或者撤销提出请求后,其裁定确定前继承开始时,法院可以根据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命令对遗产管理做出必要的处分。有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遗嘱时,亦同。

(2)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规定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第三章继承的效力

第一节总则

第八百九十六条继承的一般效力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所有权利义务。但是,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的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七条祭祀相关权利的继承

虽有前条的规定,宗谱、祭祀用具及坟墓的所有权依照习惯由应该成为祖先祭祀主宰人的人继承。但是,遵从被继承人的指定有应该主宰祖先祭祀的人时,由该人继承。

第八百九十八条共同继承的效力

继承人有数人时,继承财产属其共有。

第八百九十九条同前

各共同继承人,按其继承份额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继承份额

第九百条法定继承份额

同顺位继承人有数人时,其继承份额依以下各项的规定确定:

1.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及配偶的继承份额各为二分之一,

2.配偶及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直系尊亲属的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

3.配偶及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三,兄弟姐妹的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一,

4.子女、直系尊亲属或者兄弟姐妹有数人时,各自的继承份额相等。但是,仅父母一方相同的兄弟姐妹的继承份额为父母双方相同的兄弟姐妹的继承份额的二分之一。

第九百零一条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一)依第八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成为直系尊亲属的继承份额与其直系尊亲属应得份额相同。但是,直系尊亲属有数人时,对于其各自尊亲属的应得部分,依照前条的规定,确定其继承份额。

(一)前款规定,准用于依第八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成为继承人的情形。

第九百零二条以遗嘱指定继承份额

(1)被继承人可以不拘泥于前两条的规定,以遗嘱确定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或者委托第三人确定。但是,被继承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违反特留份的相关规定。

(一)被继承人仅确定共同继承人中一人或者数人的继承份额,或者让第三人确定时,其他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依照前两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百零三条特别受益人的继承份额

(一)共同继承人中,有从被继承人处受有遗赠,或者因婚姻、收养或者作为生计的资本而受有遗赠的人时,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持有财产的价额再加上其赠与的价额的财产,视为继承财产。依前三条的规定从算定的继承份额中扣除遗赠或者赠与的价额后剩余的价额为该人的继承份额。

(二)遗赠或者赠与的价额等于或者超过继承份额的价额时,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人不得接受其继承份额。

(三)被继承人表示不同于前两款规定的意思时,该意思表示在不违反特留份的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有其效力。

第九百零四条同前

前条规定的赠与的价额,即便因受赠人的行为致使作为其标的的财产灭失,或者使其价格增减,视为继承开始时的原状未变而确定。

第九百零四条之二贡献份额

(一)在共同继承人中,有因对被继承人的事业提供劳务或者财产上的给付、看护疗养被继承人及其他方法而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维持或者增加做出特别贡献的人时,从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持有的财产的价额中扣除以共同继承人的协议确定的该人的贡献份额后的财产,视为继承财产。依第九百条至第九百零二条的规定算定的继承份额再加上贡献份额为该人的继承份额。

(二)没有或者不能达成前款的协议时,家庭法院基于同款规定的贡献人的请求,考虑贡献的时期、方法及程度、继承财产的价额及其他所有情况,确定贡献份额。

(三)贡献份额,不得超过自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所有的财产

 

价额扣除遗赠价额后的余额。

(4)第二款的请求,可以在依第九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请求的情形或者第九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

第九百零五条继承份额的取回权

(一)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在遗产分割前将其继承份额让与第三人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可以通过偿还其价额及费用而受让该继承份额。

(一)前款权利,须在一个月内行使。

第三节遗产的分割

第九百零六条遗产分割的基准

遗产分割,考虑属于遗产的物或者权利的种类及性质、各继承人的年龄、职业、身心状态及生活状况及其他所有情况。

第九百零七条遗产分割协议或者裁定等

(一)依下条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的情形外,共同继承人可以随时以协议分割遗产。

(2)遗产分割,共同继承人间没有或者不能达成协议时,各共同继承人可以请求法院分割。

(3)在前款情形,有特别事由时,法院可以确定期间,就遗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禁止分割。

第九百零八条遗产分割方法的指定及遗产分割的禁止

被继承人可以依遗嘱确定遗产的分割方法,或者委托第三人确定,或者确定自继承开始时起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禁止分割遗产。

第九百零九条遗产分割的效力

遗产分割,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条继承开始后被认领人的价额支付请求权

在继承开始后因认领而成为继承人的人欲请求分割遗产的情形,其他共同继承人已经进行分割及其他处分时,享有仅基于价额的支付请求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共同继承人间的担保责任

各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与出卖人相同,按其继承份额负担保责任。

第九百一十二条对因遗产分割所得债权的担保责任

(一)各共同继承人,按照其继承份额对其他共同继承人因遗产分割所得债权,担保其分割当时债务人的资力。

(二)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及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各共同继承人担保应该提供清偿时债务人的资力。

第九百一十三条有无资力共同继承人时的担保责任分担

负担保责任的共同继承人中有无偿还资力的人时,该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求偿人及其他有资力的人按各自继承份额分担。但是,求偿人有过失时,则不得对其他共同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九百一十四条以遗嘱确定担保责任

前三条规定,在被继承人以遗嘱表示特别意思时,不予适用。

 

 

第四章继承的承认及放弃

第一节总则

第九百一十五条继承承认或者放弃的期间

(一)继承人须自知道为自己的继承已开始之时起三个月内,就继承表示单纯、限定的承认或者放弃。但是,该期间,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由家庭法院予以延长。

(二)继承人在承认或者放弃继承前,可以调查继承财产。

第九百一十六条同前

继承人未承认或者放弃继承而死亡时,前条第一款的期间自该人的继承人知道为自己的继承已开始之时起计算。

第九百一十七条同前

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被监护人时,第九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为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被监护人的继承已开始之时起计算。

第九百一十八条继承财产的管理

(一)继承人须以与其固有财产的相同注意管理继承财产。但是,承认或者放弃继承时,不在此限。

(二)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随时命令对继承财产的保存做出必要的处分。

(三)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规定家庭法院已选任财产管理人的情形。

第九百一十九条继承承认及放弃的撤回与撤销

(一)继承的承认或者放弃,即便是在第九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期间内,也不得撤回。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依第一编(总则)及前编(亲属)的规定撤销继承的承认或者放弃。

(三)前款的撤销权,自可以追认之时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承认或者放弃继承时起经过十年时,亦同。

(四)欲依第二款的规定撤销限定承认或者放弃继承的人,须将其意旨申述给家庭法院。

第二节继承的承认

第一分节单纯承认

第九百二十条单纯承认的效力

继承人做出单纯承认时,无限制地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法定单纯承认

下列情形,视为继承人已做出单纯承认:

1.继承人处分继承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时。但是,保存行为及不

超过第六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限的租赁,不在此限;

 

 

2.继承人未在第九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期间内做出限定承认或者放弃继承时,

3.继承人做出限定承认或者放弃继承后,隐匿继承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私自消费或者恶意不将其记载于继承财产目录时。但是,因该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成为继承人的人承认继承后,不在此限。

第二分节限定承认

第九百二十二条限定承认

继承人,以应该在因继承所得财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及遗赠为保留条件,承认继承。

第九百二十三条共同继承人的限定承认

继承人有数人时,限定承认只能由全体共同继承人共同做出。

第九百二十四条限定承认的方式

继承人欲做出限定承认时,须在第九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期间内向家庭法院提出作成的继承财产目录,并做出以限定承认为意旨的陈述。

第九百二十五条做出限定承认时的权利义务

继承人做出限定承认时,其对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视为未消灭。

第九百二十六条限定承认人的管理

(一)限定继承人,须以对其固有财产的相同注意继续管理继承财产。

(二)第六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九百二十七条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公告及催告

(一)限定承认人,须在做出限定承认后五日内,对所有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做出以已做出限定承认及应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申报请求为意旨的公告。在此情形,其期间不能少于两个月。

(二)依前款规定作出的公告中,须附记以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未于其期间内申报时应从清偿中被排除为意旨的内容。但是,限定承认人,不得排除知悉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

(三)限定承认人,须对其知道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分别进行其陈述的催告。

(四)依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公告,刊登在官报上。

第九百二十八条公告期间届满前清偿的拒绝

在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前,限定承认人可以拒绝向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清偿。

第九百二十九条公告期间届满后的清偿

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后,限定承认人须以继承财产,对在该期间内做出同款申述的继承债权人及其他知道的继承债权人,分别按照债权额的比例进行清偿。但是,不得损害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

第九百三十条期限前债务等的清偿

(一)未届清偿期的债权,限定承认人也须依前条规定进行清偿。

(二)附条件的债权或者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债权,须按家庭法院选任的鉴定人的评估进行清偿。

第九百三十—条对受遗赠人清偿

限定承认人,非在依前两条的规定向各继承债权人清偿后,不得向受遗赠人清偿。

第九百三十二条为清偿的继承财产的折价

如依前三条的规定进行清偿,若有必要变卖继承财产时,限定承认人须拍卖继承财产。但是,可以按家庭法院选任的鉴定人的评估,清偿继承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的价额而阻止拍卖。

第九百三十三条继承债权及受遗赠人参加折价程序

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可以以自己的费用参加继承财产的拍卖或者鉴定。在此情形,准用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百三+四条不当清偿的限定承认人责任等

(一)限定承认人怠于进行第九百二十七条的公告或者催告,或者因在同条第一款的期间内向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清偿,而无法向其他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清偿时,对由此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第九百二十九条至第九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为的清偿,亦同。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其他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向知情而接受不当清偿的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求偿。

(三)第七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前两款的情形。

第九百三十五条公告期间内未申报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

未在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期间内提出同款申报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中,为限定继承人所不知时,仅可以就剩余财产行使其权利。但是,就继承财产有特别担保人时,不在此限。

第九百三十六条继承人为数人时继承财产的管理人

(一)继承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须从继承人中选任继承财产的管理人。

(二)前款的继承财产管理人为继承人并代其实施继承财产管理及债务清偿的一切必要行为。

(三)第九百二十六条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继承财产管理人。在此情形,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限定承认后五日内”替换为“其继承财产管理人选任后十日内”。

第九百三十七条有法定单纯承认事由时的继承债权人

做出限定承认的共同继承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有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所列的事由时,继承债权人,对未能从继承财产中受清偿的债权额,可以对此等共同继承人按其继承份额行使权利。

 

第三节继承的放弃

第九百三十八条继承放弃的方式

欲放弃继承的人,须向法院申述其意旨。

第九百三十九条继承放弃的效力

放弃继承的人,就继承视为自始为非继承人。

第九百四十条已放弃继承的人的管理

(一)已放弃继承的人,在因其放弃继承而成为继承人的人可以开始管理继承财产前,须以自己财产的相同注意继续管理该财产。

(二)第六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五章财产分离

第九百四十一条根据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请求的分离财产

(一)自继承开始之时起三个月内,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从继承人的财产中分离继承财产。继承财产未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合期间,该期间届满后,亦同。

(二)法院根据前款的请求,做出财产分离的命令后,该请求人必须在五日内,对其他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做出以已做出财产分离的命令及应该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参加分配等内容为意旨的公告。在此情形,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三)依前款规定发出的公告,刊登在官报上。

第九百四十二条财产分离的效力

请求分离财产的人及依前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参加分配的人,就继承财产优先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领清偿。

第九百四十三条请求分离财产后继承财产的管理

(一)已有财产分离的请求时,法院可以对继承财产的管理做出必要处分的命令。

(一)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家庭

法院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的情形。

 

第九百四十四条请求分离财产后继承人的管理

(一)即便继承人进行了单纯承认,当有财产分离的请求后,其必须以对自己固有之财产的相同注意管理继承财产。但是,法院选任继承财产的管理人时,不在此限。

(二)第六百四十五条至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九百四十五条就不动产的财产分离的对抗要件

财产分离,对于不动产,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物上代位相关规定的准用

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准用于财产分离的情形。

第九百四十七条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清偿

(一)在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期间届满前,继承人可以拒绝向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清偿。

(二)已有财产分离的请求时,继承人在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期间届满后,须以继承财产向提出财产分离请求或者申报参加分配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按其各自债权额的比例清偿。但是,不得损害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九百三十条至第九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九百四十八条以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清偿

提出财产分离请求的人及申报参加分配的人,以不能以继承财产受领全部清偿为限,可以对继承人的固有财产行使其权利。在此情形,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此等人受领清偿。

第九百四十九条财产分离的请求的防止等

继承人可以通过以其固有财产向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清偿,或者提供相当担保而防止财产分离的请求,或者消灭其效力。但是,继承人的债权人证明将因此受有损害并提出异议时,不在此限。

 

第九百五十条继承人的债权人请求分蔑财产

(一)继承人可以做出限度承认的期间,或者继承财产未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合的期间,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分离财产。

(一)第三百零四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七条至第九百三十四条、第九百四十三条至第九百四十五条及第九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但是,第九百二十七条的公告及催告须由请求分离财产的债权人做出。

 

第六章继承人的不存在

第九百五十一条继承财产法人的成立

继承人的存在不明确时,继承财产为法人。

第九百五十二条继承财产的管理人的选任

(一)前条情形,家庭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须选任继承财产的管理人。

(二)依前款规定选任继承财产的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必须毫不迟延地予以公告。

第九百五十三条不在者财产管理人规定的准用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条第一款的继承财产的管理人(以下本章指“继承财产管理人”)。

第九百五十四条继承财产管理人的报告

继承财产管理人,在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请求时,须向其请求人报告继承财产的状况。

第九百五十五条继承财产法人的不成立

继承人的存在明确时,第九百五十一条的法人视为不成立。但是,不妨碍继承财产的管理人在其权限内所为的行为的效力。

第九百五十六条继承财产管理人的代理权的消灭

(一)继承财产管理人的代理权,自继承人承认继承时消灭。

(二)在前款情形,继承财产管理人须毫不迟延地对继承人进行管理的结算。

第九百五十七条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清偿

(一)有第九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公告后两个月内继承人的存在不明确时,继承财产管理人须毫不迟延地对所有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发出以应于一定期间内陈述其请求为意旨的公告。在此情形,该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百二十八条至第九百三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二条但书除外)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九百五十八条搜索继承人的公告

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后,继承人的存在不明确时,法院根据继承财产管理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须发出以如有继承人则应于一定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为意旨的公告。在此情形,该期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百五十八条之二无权利主张人的情形

前条的期间内,无主张作为继承人的权利的人时,不为继承人及继承财产管理人所知的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九百五十八条之三对特别亲属关系人分配继承财产

(一)前条情形,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根据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对被继承人的疗养看护尽力的人及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亲属关系的人的请求,将继承的全部或者部分配给此等人。

(二)前款请求,须在第九百五十八条的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提出。

第九百五十九条剩余财产归国库

未能依前条规定处分的继承财产,归属于国库。在此情形,准用

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遗嘱

第一节总则

第九百六十条遗嘱的方式

遗嘱,非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不能订立。

第九百六十一条遗嘱能力

年满十五岁的人,可以订立遗嘱。

第九百六十二条同前

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遗嘱。

第九百六十三条同前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须具备其能力。

第九百六十四条概括遗嘱及特定遗赠

遗嘱人可以以概括或者特定的名义,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

第九百六十五条有关继承人的规定的准用

第八百八十六条及第八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第九百六十六条被监护人的遗嘱的限制

(一)被监护人在监护计算终止前,为监护人或者其配偶或者直

 

系尊亲属的利益订立遗嘱时,该遗嘱无效。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直系血亲、配偶或者兄弟姐妹为监护人的情形。

第二节遗嘱的方式

第一分节普通方式

第九百六十七条以普通方式订立的遗嘱的种类

遗嘱,须以亲笔证书、公证证书或者密封证书的方式订立。但是,允许以特别方式订立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八条亲笔证书遗嘱

(一)以亲笔证书订立遗嘱时,遗嘱人须亲自书写其全文、日期及姓名,并加盖印章。

(二)亲笔证书中的增减及其他变更,遗嘱人须注明变更之处,附加变更的意旨,并签名,且须在变更之处加盖印章,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九百六十九条公证证书遗嘱

以公证证书订立遗嘱时,须遵从下列方式:

1.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

2.遗嘱人向公证人口述遗嘱意旨;

3.公证人记录遗嘱人的口述,并将记录读给遗嘱人及证人听,或者让其阅览,

4.遗瞩人及证人承认记录正确后,各自在记录上签名、盖章。但是,遗嘱人不能签名时,公证人可以附记该事由而代其签名;

5.公证人附记该证书依照前四项规定的方式作成,并在证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百六十九条之二公正证书遗嘱之方式的特则

(一)失语者以公证证书订立遗嘱的情形,遗嘱人须在公证员及证人面前通过翻译人的翻译申述遗嘱意旨,或者以自书代替前条第二项的口授。此情形适用同条第三项的规定时,同项的“口述”替换“通过翻译人的翻译申述或者自书”。

(2)前条的遗嘱人或者证人为失聪者的情形,公证员可以通过翻译人的翻译向遗嘱人或者证人传达同条第三项规定的笔记的内容,以代替同项中的读听。

(3)公证人依前两款规定的方式制作公证证书时,须将其意旨附记在证书上。

第九百七十条密封证书遗嘱

(一)以密封证书订立遗嘱时,须遵从下列方式:

1.遗嘱人在其证书上签名、盖章,

2.遗嘱人将其证书密封,以证书中所用印章在证书上加盖封印;

3.遗嘱人在公证员一人或者证人两人以上面前提交密封证书,并申述其为自己的遗嘱书、执笔人的姓名及住所,

4.公证员将该证书提出的日期及遗嘱人的申述记载在封面后,遗嘱人及证人一同签名、盖章。

(一)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以密封证书订立的遗嘱。

第九百七十一条方式欠缺的密封证书遗嘱的效力

以密封证书订立的遗嘱,即便欠缺前条规定的方式,但具备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方式时,作为以亲笔证书订立的遗嘱,具有其效力。

第九百七十二条密封证书遗嘱的方式的特则

(一)失语者以密封证书订立遗嘱的情形,遗嘱人须在公证员及证人面前,通过翻译人的翻译申述该证书为自己的遗嘱书、执笔人的姓名及住所,或者在封面上自书,以代替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申述。

(二)在前款情形,遗嘱人通过翻译人的翻译申述时,须将其意旨记载在封面上。

(三)在第一款的情形,遗嘱人在封面上自书时,公证员须将其意旨记载在封面上,以代替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述的记载。

第九百七十三条成年被监护人的遗嘱

(一)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一时恢复事理辨别能力而要订立遗嘱时,须由两名以上的医师见证。

(二)订立遗嘱时见证的医师,须在遗嘱上附记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并未处于因精神上障碍而欠缺事理辨别能力的状态,并签名、盖章。但是,以密封证书订立遗嘱时,须在其封面上记载该内容,并签名、盖章。

第九百七十四条证人及见证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下列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证人或者见证人:

1.未成年人,

2.推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此等人的配偶及直系血亲;

3.公证人的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书记员及使用人。

第九百七十五条共同遗嘱的禁止

遗嘱,不得由两人以上的人作成同一证书。

第二分节特别方式

第九百七十六条生命垂危人的遗嘱

(一)因疾病及其他事由濒临死亡的人欲订立遗嘱时,可以由三名以上的证人见证,对其中一人口授其遗嘱的意旨而订立。在此情形,接受口授的人须作成笔记,并读给遗嘱人及其他证人听,或者让其阅览,各证人承认该笔十己正确后,在其上签名、盖章。

(~)失语者依前款规定订立遗嘱时,遗嘱人须在证人面前通过翻译人的翻译申述遗嘱的意旨,以代替同款的口授。

(三)第一款后段的遗嘱人或者其他证人为失聪者时,受遗嘱意旨的口授或者申述的人,可以通过翻译人的翻译将同款后段规定的记录内容传达给其遗嘱人或者证人,以代替同款后段的读听。

(四)依前三款规定订立的遗嘱,自订立遗嘱之日起两日内,非经证人中一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家庭法院请求,并得到确认,不发生效力。

(五)家庭法院非得到前款遗嘱出自遗嘱人的真意的心证,不得确认。

第九百七十七条传染病隔离人的遗嘱

因传染病受到行政处分,而居住于交通绝断场所的人,可以通过一名警官及一名以上证人的见证,制作遗书。

第九百七十八条船上人的遗嘱

在船舶上的人,可以通过船长或者一名事务员及两名以上的证人的见证,制作遗嘱书。

第九百七十九条船舶遇难人的遗嘱

(一)船舶遇难的情形,船舶中濒临死亡的人可以通过两名以上证人的见证,以口头订立遗嘱。

(一)失语者依前款规定订立遗嘱的情形,遗嘱人须通过翻译人的翻译,订立遗嘱。

(三)依前两款规定订立的遗嘱,证人须记录其意旨,并在其上签名、盖章,而且证人中一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须毫不迟延地向家庭法院请求并得到其确定,否则不发生效力。

(四)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第九百八十条遗嘱关系人的签名及盖章

第九百七十七条及第九百七十八条的情形,遗嘱人、执笔人、见证人及证人各自须在遗嘱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百八十一条不能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形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的情形,有不能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时,见证人或者证人须附记该事由。

第九百八十二条以普通方式订立遗嘱的规定的准用

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百七十三条至第九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九百七十六条至前条规定订立的遗嘱。

第九百八十三条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的效力

依第九百七十六条至前条的规定订立的遗嘱,自遗嘱人可以以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时起六个月内尚生存时,不发生效力。

第九百八十四条在外国的日本人的遗嘱方式

在日本领事驻在地的日本人,准用以公证证书或者密封证书订立遗嘱时,公证员的职务由领事履行。

第三节遗嘱的效力

第九百八十五条遗嘱效力的发生时期

(一)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一)遗嘱附停止条件的情形,其条件在遗嘱人死亡后成就时,遗嘱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九百八十六条遗赠的放弃

(一)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可以随时放弃遗赠。

(一)遗赠的放弃溯及至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九百八十七条对受遗赠人所为的遗赠的承认或者放弃的催告

遗赠义务人(指负履行遗赠的义务的人,以下本节亦同)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受遗赠人设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其在该期限内承认或者放弃遗赠。在此情形,受遗赠人未该期限内对遗赠义务人表示其意思时,视为承认遗赠。

第九百八十八条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对遗赠的承认或者放弃

受遗赠人未对遗赠做出承认或者放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在自己继承权的范围内承认或者放弃遗赠。但是,遗嘱人已在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九条遗赠的承认及放弃的撤回及撤销

(一)遗赠的承认及放弃,不得撤回。

(二)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遗赠的承认及放弃。

第九百九十条概括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

概括受遗赠人,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

第九百九十一条受遗赠人的担保请求

受遗赠人,在遗赠未届清偿期的期间内,可以请求遗赠义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附停止条件的遗赠,在其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的期间内,亦同。

第九百九十二条受遗赠人取得孳息

受遗赠人,自可以请求履行遗赠之时起取得孳息。但是,遗瞩人在其遗嘱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九百九十三条遗赠义务人的费用偿还请求

(~)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遗赠义务人于遗嘱人死亡后就遗赠的标的物支出费用的情形。

(二)为收取孳息而支出的通常必要费用,在不超过孳息价格的限度内,可以请求其偿还。

第九百九十四条因受遗赠人死亡遗赠的失效

(一)遗赠,在遗嘱人死亡前受遗赠人死亡时,不发生效力。

(二)附停止条件的遗赠,受遗赠人在条件成就前死亡时,与前款相同。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九百九十五条遗赠无效或者失效时的财产归属

遗赠,不发生其效力时,或者因放弃丧失其效力时,本应由受遗赠人取得的财产归属于继承人。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九百九十六条不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的遗赠

遗赠,在作为其标的的权利于遗嘱人死亡时并不属于继承财产时,不发生其效力。但是,不论该权利是否属于继承财产,能认定其为遗赠的标的时,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七条同前

(一)以不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为标的的遗赠,依前条但书的规定有效时,遗赠义务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其移转于受遗赠人的义务。

(二)在前款情形,不能取得同款规定的权利时,或者取得该权利需要过高费用时,遗赠义务人须赔偿其价额。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九百九十八条遗赠义务人对不特定物的担保责任

(一)以不特定物作为遗赠的标的的情形,受遗赠人因此受到第三人的追夺时,遗赠义务人与出卖人相同,负担保责任。

(二)以不特定物作为遗赠的标的的情形,物有瑕疵时,遗赠义

务人须以无瑕疵之物将其替换。

 

第九百九十九条遗赠的物上代位

(一)遗嘱人,因遗赠标的物的灭失、变造或者丧失占有,而对第三人享有请求赔偿金的权利时,该权利推定为遗赠的标的。

(二)遗赠的标的物与其他物附合或者混合的情形,遗嘱人依第二百四十三条至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成为合成物或者混合物的单独所有人或者共有人时,推定其全部的所有权或者持有份额为遗赠的标的。

第一千条以第三人的权利为标的的财产的遗赠

作为遗赠的标的的物或者权利,于遗嘱人死亡时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时,受遗赠人不得请求遗赠义务人消灭该权利。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一千零一条债权遗赠的物上代位

(一)以债权作为遗赠的标的的情形,遗嘱人已受领清偿且受偿的物尚在继承财产中时,推定该物为遗赠的标的。

(二)以金钱为标的的债权作为遗赠的标的的情形,即便继承财产中没有与该债权额相当的金钱,也推定该金钱为遗赠的标的。

第一千零二条附负担遗赠

(一)接受了附负担遗赠的人,仅在不超过遗赠的标的的价额的限度内,负履行负担义务的责任。

(二)受遗赠人已放弃遗赠时,应受负担的利益的人可以成为受遗赠人。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一千零三条附负担遗赠的受遗赠人的免责

附负担遗赠的标的的价额,因继承的限定承认或者特留份恢复之诉而减少时,受遗赠人按其减少的比例免除其负担的义务。但是,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四节遗嘱的执行

第一千零四条遗嘱书的审查

(一)遗嘱书的保管人知道继承开始后,须毫不迟延地将其提交至家庭法院,请求审查。无遗嘱书保管人时,继承人发现遗嘱书后,亦同。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以公证证书订立的遗嘱。

(三)有封印的遗嘱书,非在家庭法院并经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不得开封。

第一千零五条过失罚款

依前条规定怠于提交遗嘱书、未经审查而执行遗嘱或者在家庭法院外开封遗嘱的人,处五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六条遗嘱执行人的指定

(一)遗嘱人,可以以遗嘱指定一个或者数个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

(二)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须毫不迟延地进行指定,并将其通知给继承人。

(三)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欲辞去其委托时,须毫不迟延地将其意旨通知继承人。

第一千零七条遗嘱执行人的任务的开始

遗嘱执行人承诺就任时,须立即执行其任务。

第一千零八条对遗嘱执行人的就任的催告

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遗嘱执行人设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其应在该期间内做出是否承诺就任的明确答复。在此情形,遗嘱执行人未在该期限内做出确切答复时,视为其已承诺就任。

第一千零九条遗嘱执行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未成年人及破产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零一十条遗嘱执行人的选任

无遗嘱执行人或者该人死亡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继承财产目录的作成

(一)遗嘱执行人,须毫不迟延地作成继承财产目录,并交付继承人。

(二)遗嘱执行人,在继承人提出请求时,须在其见证下作成继承财产目录,或者让公证员作成。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一)遗嘱执行人,在管理继承财产及其他执行遗嘱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义务。

(二)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五至第六百四十七条及第六百五十条的规定,准用于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遗嘱执行妨害行为的禁止

有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不得为妨碍继承财产的处分及其他遗嘱之执行的行为。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有关特定财产的遗嘱的执行

前三条的规定,在遗嘱涉及继承财产中的特定财产的情形,仅适用于该财产。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遗嘱执行人的地位

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遗嘱执行人的复任权

(一)遗嘱执行人,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让第三人执行其任务。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反对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的任务执行

(一)遗嘱执行人有数人的情形,其任务的执行以过半数决定。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一)虽有前款规定,各遗嘱执行人也可以进行保存行为。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1)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继承财产的状况及其他情况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确定报酬时,不在此限。

(2)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遗嘱执行人应得到报酬的情形。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遗嘱执行人的解任及辞任

(一)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其任务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将其解任。

(一)遗嘱执行人有正当事由时,可以经家庭法院许可辞去其任务。

第一千零二十条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五十四条及第六百五十五的规定,准用于遗嘱执行人的任务终止的情形。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遗嘱执行费用的负担

遗嘱执行的费用由继承财产负担。但是,不得因此而减少特留份。

第五节遗嘱的撤回及撤销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遗嘱的撤回

遗嘱人可以随时按遗嘱的方式撤回其遗嘱的全部或者部分。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前遗嘱与后遗嘱的抵触

(一)前遗嘱与后遗嘱相抵触时,就该抵触部分,视为以后遗嘱撤回前遗嘱。

(一)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与遗嘱后的生前处分及其他法律行为相抵触的情形。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遗嘱书或者遗赠的标的物的毁弃

遗嘱人故意毁弃遗嘱书时,就毁弃部分,视为撤回遗嘱。遗嘱人故意毁弃遗赠的标的物时,亦同。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被撤回的遗嘱的效力

依前三条的规定被撤回的遗嘱,即便该撤回行为被撤回、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其效力亦不恢复。但是,该行为出于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遗嘱撤回权的放弃的禁止

遗嘱人,不得放弃撤回其遗嘱的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有关附负担遗赠的遗嘱的撤销

受附负担遗赠的人不履行其负担的义务时,继承人可以设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其履行。在此情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时,可以请求家庭法院撤销有关附负担遗赠的遗嘱。

 

第八章特留份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特留份的归属及其比例

兄弟姐妹以外的继承人,作为特留份,按照以下各项所列之区分,各自接受所使用各项相应比例的数额:

1.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的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

2.前项所列情形外,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特留份的算定

(一)特留份,从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持有财产的价额与赠与财产的价额的总和中扣除债务的全额,予以算定。

(二)附条件的权利或者存续期间不确定的权利,按照家庭法院选任的鉴定人的评估确定其价格。

第一千零三十条同前

赠与,以继承开始前一年内所做出者为限,依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双方当事人知道会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为的赠与,即使在一年前做出,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遗嘱或者赠与的扣减请求

特留份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在保全特留份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请

求扣减遗赠及前条规定的赠与。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附条件权利等的赠与或者遗赠的部分扣减

以附条件的权利或者存续期间不确定的权利为赠与或者遗赠的标的的情形,应该扣减其赠与或者遗赠的部分时,特留份权利人须按照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确定的价格,直接向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给付剩余部分的价额。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赠与与遗赠扣减的顺序

赠与,非在扣减遗赠后,不得扣减。

第一千零三+四条遗赠扣减的比例

遗赠,按其标的价额的比例扣减。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赠与扣减的顺序

赠与的扣减,从后赠与开始顺次对前赠与实行。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受遗赠人对孳息的返还

受遗赠人,除其应返还的财产外,还须返还扣减请求日之后的孳息。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因受遗赠人无资力发生的损失的负担

因应受扣减的受遗赠人无资力发生的损失,归特留份权利人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附负担赠与的减少请求

附负担赠与,可以就从其标的的价额中扣除负担的价额请求减少。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不相当对价的有偿行为

以不相当的对价所为的有偿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知道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为限,视为赠与。在此情形,特留份权利人请求扣减时,须偿还其对价。

第一千零四十条受遗赠人让与赠与的标的的情形等

(一)应受扣减的受遗赠人已将赠与的标的让与他人时,须向特留份权利人赔偿其价额。但是,受让人在让与时知道会对特留份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对其请求扣减。

 

 (一)前款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就赠与的标的设定权利的情形。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对特留份权利人依价额赔偿

(一)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在应受扣减的限度内,以赠与或者遗赠的标的的价额赔偿特留份权利人,而免除其返还义务。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前条第一款但书的情形。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减少请求权期间的限制

扣减请求权,自特留份权利人知道继承的开始及有应扣减的赠与或者遗赠时起一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继承开始之时起经过十年时,亦同。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特留份的放弃

(一)继承开始前特留份的放弃,以得到家庭法院的许可为限,发生其效力。

(一)共同继承人中一人所为的特留份的放弃,不影响其他共同继承人的特留份。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代位继承及继承份规定的准用

第八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条、第九百零一条、第

九百零三条及九百零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特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