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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1.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惟一法定理由,但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后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所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行为,就应该中止探望。

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者是父母因犯罪被收监(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除外)等,不是中止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1.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2.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和方式

《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无权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德明事实,确认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在一审之后,还可以上诉。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

(二)探望权的恢复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恢复探望的权利,前提条件是中止探望权利的事由,即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被中止探望权利的人,即使中止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严加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与子女的利益,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及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婚姻法》为平衡两者的利益,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与程序条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看,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只能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此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惟一法定理由,体现了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立法及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幻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探望者有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探望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的;⑶)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⑶探望者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的,等等。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参阅案例】

2000年9月,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韩某某随原告袁某生活。2002年6月、9月,被告韩某在探望韩某某后,两次不将韩某某送回原告袁某处,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才送回到法院;同年10月,被告韩某在行使探望权后,再次未将韩某某送回到原告处,袁某遂于同年11月X日再次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韩某将其女韩某某送回到袁某处。后袁某以被告韩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多次侵害原告的监护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由,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韩某某送回到原告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中止被告对韩某某的探望权等。

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

经审理区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韩某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被告韩某虽在行使对韩某某的探望权后,至今未将其女韩某某送回到原告袁某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韩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将韩某某带走并行使探望权的。现被告未将其女送回到原告处,系其不执行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故被告韩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二“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事实”存在。同时,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袁某并未提供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另,《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案并非有上述两个条件产生,故原告袁某也不能就此向被告韩某提出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害之诉请。因此,原告援引该条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失赔偿,从法律与事实上均无据支持。关于原告袁某要求中止被告韩某对其女韩某某的探望权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原告袁某未提供被告韩某在探望韩某某时有不利于韩某某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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