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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与法院的职权探知

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与法院的职权探知

 

超职权主义反映在证据问题上,是法官承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被极大地弱化了。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一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指出广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由于过分强调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在审判实务中形成的偏重法院调查取证,使法官携卷深入工厂、街道、农村收集证据成为诉讼中的常规现象,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和“法官调查取证、律师则对法官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的不合理的诉讼格局。同时,它也降低了对证据制度的需求,妨碍了证据制度的发展。

 

法官主要承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意味着他们同时扮演证据收集者和证据审查判断者的角色,集这两种权力于一身。其危害后果无疑是相当明显的:

 

(一)裁判者与事实调査者合而为一,易使裁判者产生先人为主的预断,而难于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心理学的理论表明:如果裁判者享有事实调査之权,则他很可能一边在收集、调查证据,一边对证据的意义和内容作出判断。这种判断作出的时间一般都在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提供完毕之前。此即所谓预先判断。其本身已属不当,更为不当的是,它一经形成,便具有固定化和持久化的特性,一般情况下很难再予改变。

 

(二)裁判者与事实调查者合而为一,容易误导庭审调査的方向,使其内容陷于偏差。裁判者通过事实调查,容易过早地对证据的意义和裁判的内容形成判断。这一预断形成之后,又反过来对庭审调査的内容及方向起着能动作用。其结果,本来正常进行的庭审调查,因为其间不自觉地渗人了裁判者的预断因素,而改变了它的整个意义。这时的庭审调查,目的主要在于证实裁判者预断的正确性,尽管该目的之达成始终是一个悄悄的、微妙的过程。其理由是裁判者向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者的发问一般以预断的确认为中心;裁判者对庭审调查的方向,尤其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的证据难以摆脱预断的影响;裁判者在考虑、评估业已提供的证据、诉讼资料及当事人与其律师发表的诉讼见解时,难免带有倾向,喜欢或容易采纳对其预断有强化力的证据等,而对与之相左的证据等则有一种不自觉的排斥。

 

(三)既然法官同时承担证据收集者和证据审判判断者的职责,既然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在庭审前已大部分完成,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必要性。职权成分极大化的诉讼制度大大降低了对证据规则的需求,是造成我国传统民事证据制度空洞化的重要原因。

 

因此,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法院的主要职责定为审查核实证据,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此举弱化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职权干预提供了立法的理由。但是,由于该法未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加以明确的规定,而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置于等同位置,为人民法院设定了较重的义务。故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两项制度仍然并轨运行,兼之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偏重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惯性,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诉讼风险的负担之间并未形成合理的正比例关系,法院的职权调查仍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化,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一系列措施的出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是证据制度改革的前提条件,与其相对应,法院的依职权主动调查必然被要求淡化。各地法院的证据须知、证据规则无不将此项内容列入其中,这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渐脱离超职权主义,而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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