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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013-08-15

 

举证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时限。举证期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申诉与诉讼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仲裁委员会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举证的仲裁委和法院将不予组织质证,上述案例中梁先生过了举证期限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对方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便不再组织质证导致结果对梁先生不利设立举证时限的意义主要是: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有利于仲裁及法院对主张问题的焦点和证据进行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限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对于新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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