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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生活困难,能否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夫妻抚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是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本条件的,并不强调双方各自的经济收人、实际社会地位如何。夫妻间发生扶养纠纷,缘于一方因故陷入凭自己现在的能力、财力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而需要另一方的扶养帮助才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是法定的,有条件或有能力的一方必须负担起扶养对方的义务,故扶养义务的产生并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是以一方存在扶养的需要为条件。

 

李瑞霞诉李庆宾给付扶养费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瑞霞与被告李庆宾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4月原告怀孕后,因被告想让原告将孩子流产,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后,因生活发生困难,要求被告对其尽扶养责任,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遂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诉辩情况

 

原告李瑞霞诉称:因其不同意将孩子流产,被被告赶出家门,无奈回娘家居住。因现怀有身孕,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对其尽扶养责任,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500元。 

被告李庆宾辩称:原告怀孕属实。但其未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的。

 

裁判结果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庆宾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原告李瑞霞当月扶养费128元。

 

裁判理由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扶养费应根据农村实际情况适当给付。

 

扶养纠纷办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节录)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节录)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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