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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违法经营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违法经营所负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违法经营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经营所负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行认定和处理。

 

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

 

原告马高波与被告王冬英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000元。欠陈再工资1400元,欠李中凯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生肉钱16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140.5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彩电1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1台、4人沙发1套、被子4床、4组合柜1套。

 

原告马高波诉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68140.5元依法平分。

 

被告王冬英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自己出抚养费,但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价值6万元,赤眉街食堂2万元,内乡县城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债权17000元,应依法分割,借自己母亲3万元及所负债务242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2006年元月15日夜里把郭一凡的摩托车丢失,赔偿4600元,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的两个姑娘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000元,在其离家期间借高等1800元,原告也应负担一半。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马高波与被告王冬英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归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用到小孩18周岁止;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组合柜1套,4人沙发1套,长虹21寸彩电1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1台,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内乡县赤镇赤眉街的食堂,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43140.5元,原告负责偿还224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740.5元。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亊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时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判于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眉镇马营村2组的砖混结构平房4间,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哦摩托午:1辆,本院认为:砖混结构平房4间,由原告和其母共同出资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元月14日,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以2000元卖给谭海红,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海侠、陈再、李中凯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海侠20000元。反而,马海侠借原、被告12000元,借被告不是15000元,而是30000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其妹马海侠的20000元,被告其母的30000元,双方互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6位债权人的债务加上被告其母的15000元,共计43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负担各半。对于被告在原告立案诉讼之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单方债务,借款未经原告方同意,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的债务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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