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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什么?

离婚条件

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什么?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主要情形有: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可参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如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一方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承伤害大妻感情等情形。

 

案例:夏丽梅诉李东俊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夏丽梅与被告李东俊于1999年9月13日在景谷县威远镇领取了结婚证,于2000年4月19日共同生育女孩李颖,现在景谷县幼儿园读书。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妹妹在景谷县威远镇桥头新村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6月,因家庭矛盾,原、被告搬到景谷纸厂单身宿舍区生活,2005年2月因单位拆房,原、被告双方又搬至景谷县财政局租房住。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31日晚,被告酒后回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景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脑震荡。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6日住院治疗,面部缝合两针,在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72.32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大床一张、一个矮柜、一套沙发、一个衣柜、一套餐桌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上述财产现置于景谷县财政局住房内。除家庭生活开支外,夫妻共同存款34525.45元,另2006年4月24日交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房集资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父亲李寿云于1999年3月15日病故,在景谷县威远镇三棵树37号留下一块110平方米土地。2003年4月8日,被告将该地使用权转让在自己名下。2003年6月10日,被告与母亲董必仙私下订立协议,并于2005年12月7日将该土地转让给陈其友,转让费30000元。

 

诉辩情况

 

原告夏丽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恋爱,认识4个月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爱喝酒,酒醉后经常动手打原告。2006年5月底,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住院。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06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

(3)家里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4)在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同(以下简称云景林纸公司)集资30000元的建房款,由被告付原告30000元;

(5)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72.3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元。

被告李东俊辩称:原告称被告爱喝酒是事实,但喝洒后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只是偶尔打过一两次。原告于2005年国庆节前后到思茅参加同学聚会,回来后就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才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共同生育的孩子,因原告经常下乡,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家里的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云景林纸公司集资的30000元建房款,是被告父亲过留下的一块土地给被告母亲,之后由被告借来并转让,用转让土地所得的钱去交的,所以,被告认为集资的30000元建房款不是大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母亲的;原告提出赔偿医药费2472.32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未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存在精神伤害。

 

裁判结果

 

云南将景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32条第2款第2项、第37条、笫39条、第46条第1款第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于原告夏丽梅与被告李东俊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女孩李颖由原告夏丽梅抚养,被告李东俊按月给付孩子抚 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从2006年6月起开始给付;

三、置于景谷县财政局住房内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被告李东俊自愿放弃,全部归原告夏丽梅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在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0元住房集资款归被告李东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夏丽梅1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东俊赔偿原告夏丽梅医疗费2472.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被告李东俊一次性赔偿原告夏丽梅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共同生育的女孩因年幼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置于租住房里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云景林纸公司集资的30000元房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72.32元医疗费,被告亦同意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事实存在,应予适当支持,判令赔偿1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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