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应如何分割
宅基地的使用、占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按其法律属性可分为3类:
(1)地上物补偿,即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
这部分补偿款应在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进行分配,根据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
(2)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项目有4项:即拆迁安置房购置面积指标、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和空方补偿。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棊地的使用权人。
(3)其他补偿,指搬家费、过渡费和拆迁奖励。
此外,还存在一次性补偿项这是给予被拆迁户拆迁补偿的一个兜底性补偿项目,是按拆迁户最后确定的拆迁补偿总额减去已有项目的补偿额计算的。由于农村房屋所体现的权利状况主要是房屋等实物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将一次性补偿作为对房屋等实物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混合补偿来理解,是比较合理的。
曹斌诉曹桂新等继承析产案
王门姑娘系王某某的母亲,曹桂新与王某某系夫妇,生育有1女1子,即曹斌和曹建。1992年王某某户申请建房用地,申请人有王某某、曹桂新、曹建和曹斌。此时,王某某等4人均为农业户日。1992年5月,村、乡经审批同意王某某户建房用地的申请。审批核准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7.4平方米加19平方米,即106.4平方米。1994年10月,在唐闸镇街道高店村三组开始动工建造了两楼两底楼房1幢,约1年后建造平房1间,其中,楼房占地面积为87.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4.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9平方米。此后,王某某以户主身份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9月18日王某某去世。
2008年1月4日南通市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与曹桂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将房屋交与该公司拆除。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曹桂新户拆迁补偿款为384600.87元,其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为111019.47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98637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为167580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中,房屋占地面积(楼房加平房)区位补偿为106400元,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为61180元(以实际面积打7折计算)。曹桂新和曹建尚未办理上述拆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根据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该户拆迁安置面积为193.8平方米,结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该户可在怡园北村以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93.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另查明,曹斌与李某某于199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次月即生一子,1992年10月13日李某某和曹斌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李某某、曹斌及其子未在钟秀街道运河村申请建房。2008年2月27日,曹斌将户口从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高店村三组1号迁至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六组45号。
原告曹斌诉称:1992年5月原告与父亲曹桂新、弟弟曹建及母亲王某某共同申请在高店村三组1号修建楼房1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母亲王某某名下。2008年1月征地拆迁,曹桂新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王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4人,现要求对王某某的遗产享有1/4的继承权并予分割。原告对房屋及宅基地享有财产权利,对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亦享有分割请求权,现请求法院对拆迁补偿利益中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拆迁安置面积进行分割,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04782.86元、安置面积为60.56平方米。如法院认为王某某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遗产份额作相应调整,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桂新辩称:1992年申请建房用地,1994年才开始建造,这是我和王某某辛苦多年的财产,当时起房子时曹建没有工作,而原告1989年就出嫁了,故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某某去世前跟我说一切财产归我,原告无权继承。
被告曹建辩称:原告不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建房时原告已经出嫁。本人对房屋的建设有贡献,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母亲王某某在去世时曾当着舅舅、大姨、小姨和村干部的面立下了口头遗嘱,一切财产归被告父亲曹桂新,所以原告无权继承。如果法院认定口头遗嘱不成立,本人不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将所得份额与2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王门姑娘辩称:依法继承其女儿王某某的遗产。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76条、第78条第3款、第134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
一、在曹桂新户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曹斌享有拆迁补偿款62551元、安置面积64.6平方米,王门姑娘享有拆迁补偿款27084元;
二、其余拆迁补偿款294965.87元和安积129.2平方米为曹桂新和曹建共同所有。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户于1992年提出建房用地的申请,房屋于1994年建造,而曹斌在1991年10日已与李某某结婚,在次年10月领取了结婚证。从一般情况理解,曹斌结婚后其收人应当用于其组建的家庭,何况曹斌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工资交给王某某。而对于1991年结婚时的彩礼是如何处理的,曹斌亦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曹斌主张对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曹斌对房屋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份额,但不等于说曹斌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建房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本案中是以王某某为户主申请建房,曹斌是建房申请人之一,且是农业户口,此后,曹斌也未曾在钟秀街道运河村申请建房,重新取得宅某地。因此,曹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尽管在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中未登记有曹斌,但曹斌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房屋主要是由曹桂新和王某某出资兴建的,建房时曹建也已经参加工作,作为家庭成员对建房亦有贡献,但由于工作时间较短,所做贡献肯定小于其父母。因此,对王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确定为2/5比较适宜。尽管王某某在申请建房时是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权利性质,在王某某死亡后即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房屋被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曹桂新、曹建和曹斌。
在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中,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纯粹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的取得与房屋建有二层有密切关系,因此,在分割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房屋所有权人的贡献。
由于曹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具有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据此请求分割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由于房屋被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曹桂新、曹建和曹斌,因此,曹斌对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享有分割权利,据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分割1/3的利益。
由于王某某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2/5的权益,因此,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的2/5是王某某的遗产;由于王某某在其死亡时即失去宅基地使用权,故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中没有王某某的遗产份额。曹桂新和曹建辩称王某某死亡前曾立下口头遗嘱,其所有的财产由曹桂新继承,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王某某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和分割。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王门姑娘、曹桂新、曹斌和曹建4人,此4人对王某某的遗产各享有1/4的权益。
综合上述认定,曹斌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1/3的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1/6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折算成数额后,曹斌享有拆迁补偿款62551元、安置面积64.6平方米(193.8/3)。王门姑娘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1/10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由于王门姑娘要求对其继承的份额单独列出,故法院确认其应得拆迁补偿款为27084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