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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 2001

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一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第三条 调查令具有下列内容:
(一)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三)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持令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
(六)被调查人不能提供持令人所需证据的原因;
(七)调查令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持令人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五条 对申请调查令的申请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审判法官填发调查令,由庭长或授权合议庭审判长签发。
禁止在案件受理之前或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四)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证据线索,经审查由法官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条 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令人有前往本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
(二)持令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三)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
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的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

第八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今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九条 持令人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调查今,丧失在该案审理中再次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由人民法院视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