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我国婚姻法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分成两类:(1)受继父母抚养 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2)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 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相同。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问,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作为一种亲属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有两种性质,一种是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应当遵循“不得虐待和歧视”的一般准则。另一种是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血亲关系,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一定的法律事实,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继子女与继父母间形成抚养关系后,与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全部消灭。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继子女与其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间及与其生父母间具有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继承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同样,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案例解析】
林某与吴某婚后多年未生养,便收养孤儿小华作养子。后来,夫妻俩因感情不和而离异,小华随养母林某生活。2003年3月林某下岗没有了生活来源,眼看小华就要到上学的年龄,林某十分为难,便要求吴某出一部分养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吴某以小华非自己亲生加以拒绝。
法院认为吴某应该支付养子小华的部分抚养费。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予抚养费,所以,养父母离异对于他们与养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影响,任何一方对养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