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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1977年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70条至第73条之规定: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0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的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2条)

  上述三条规定可以作以下的规定:

  ①夫妻双方均有住所的州;

  ②夫妻一方住所的州;

  ③夫妻双方在其领土均无住所的州,但与该州"有联系"且依此联系的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

  据温特劳布在《冲突法评论》一书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诉North Carolina一案以后,美国即确立了离婚诉讼的原告人于诉讼提出时没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只要该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该州即可,即使结婚未在该州举行,且双方从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该州,作为离婚原因的事实也未发生在该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应诉,且无其他对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对人管辖权(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据,都不妨碍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只要给未出庭一方合法送达了传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应诉的机会)。

  美国各州司法权独立,从19世纪起,各州相互承认女方可以单独设立住所,这是与英国的"住所从夫"规定有迥然不同的区别。

  各州对"住所"的发生时间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内华达州与阿拉斯加州规定,只要夫妻在该州境内居住满6个星期,视为在该州有"居所",该州法院对离婚案件即享有管辖权。

  美国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是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较著名的Williamsv.north Carolina等案件中,可以说是对美国离婚管辖权作了如下的补充。

  第一、非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决,对未出庭也不属于该法院管辖权下之缺席配偶无拘束力。此原则可防止配偶之一方,于非住所地法院获得有效的片面离婚判决。

  第二、请求离婚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为离婚判决有效,且此判决应受他州法院之承认。

  第三、倘若缺席配偶因出庭(诉讼代理人代理亦可)、提出答辩状等参加离婚诉讼程序时,则离婚判决有拘束力亦有效,必须为他州法院所承认。

  第四、离婚管辖权与基于婚姻而生扶养义务管辖权不同。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之住所地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他州基于充分信任的条款,即不得再认为被为夫妻。

  德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规定:"对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结婚时曾是德国人;夫妻双方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居所;夫妻一方是无国籍人,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住所;夫妻一方在德国领土有惯常居所。"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的离婚规定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为主,但仍以住所或居所作依据为辅的原则。但仍有以下例外:

  (1)夫妻俩均系外国人,且夫之住所设在德国时,德国法院依夫之本国法律有管辖权者,例外承认德国之法院,即当事人之住所地国法院,亦有管辖权,此项目的是为了减少跛脚婚姻之发生。

  (2)德国籍夫妇有住所或居所于外国,尚该外国法院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时,则德国法院基于相互原则,也承认该国法院对德籍夫妇之离婚判决。此项规定其目的以节省劳费。

  法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法国是依当事人的国籍作离婚管辖依据的国家。

  《法国民法典》:

  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与法国人成立契约者,纵然不在法国居住,法院亦得传唤,使之履行义务。即外国人在外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而负有义务,法国法院仍得管辖其诉讼。"

  第十五条规定:"法国人在外国与外国人订约而负有义务者,法国法院得受理其诉讼。"

  法国法院以上述规定解释为只要离婚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法国人,法院就有管辖权。

  但此原则有以下几项例外。

  (1)外国籍之当事人居住于法国,在其本国无住所,如当事人之本国法院认为无管辖权时,法国法院为使当事人离婚诉权不致无从实行起见,乃例外地行使管辖权。

  (2)法国女子虽因婚姻而取得外国国籍,仍得在法国法院,对其外国籍之夫起诉,请求离婚。其已丧失法国国籍之女子,如经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国国籍法即得回复法国国籍。

  (3)法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认许法国法院对于外国人之离婚有管辖权者,则法国法院对条约国人民之离婚,即有管辖权。如一八六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法、瑞条约,一八九九年七月八日之法、比条约。

  (4)被告承认法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法国法院对于离婚亦有管辖权。

  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大陆与香港、台湾等地的法律不同,也在此简单介绍一下。在香港冲突法中,有确定离婚案件审判权的规则,这些规则指出,香港法院对法域间的离婚案件有审判权的前提是:(1)离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与香港有实质的联系;(2)在进行申请时,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紧接申请之3年内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离弃而在香港居住;(3)双方均在香港居住。台湾法律之有明文规定者,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六八条。该条共有三项其规定要旨如下:离婚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涉外离婚管辖权法院

  涉外离婚的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情况有所不同。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有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定居国外,一方定居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国内一方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具体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离婚一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一方为中国国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出离婚诉讼的,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而原告在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6)夫妻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如果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住所,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