査某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本案要旨】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而于2003年11月取得本案诉争房产90%的份额,被告父母亲吴某甲、沈某某对于被告的赠与是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是对被告吴某某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查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查某甲,2003年10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对大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初,被告以女儿逐渐长大,费用增加为由,希望原告考虑女儿的抚养费。此举使原告产生顾虑,担心女儿的生活。因协议离婚时约定有一套拱北富绅花园7号的房产是用于女儿抚养费的,时隔一年多,怎么不够用了?2005年6月,经珠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原告才得知被告已把用于抚养女儿的房产出售,且此时被告名下拥有多套房产,其中两套房是2002年10月购买。一套位于拱北岭南路55号1栋301、房产证号码为01901479,另一套位于拱北岭南路55号2栋301、房产证号为01901478。二套房产面积各为615平方米,被告各占有90%产权份额,另10%的份额为被告父母分别占有。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故意隐藏上述财产,致使双方在离婚时未对上述二套房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拥有的珠海市拱北岭南路55号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各90%产权中的7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应在购房后,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房产交付3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但实际上被告在房屋交付1年8个月之后才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致使房地产权证书在原、被告离婚后才办理。虽然被告是在离婚之后才申请办理房产证,但购买及付清购房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原告査某某请求:1.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拥有的珠海市拱北岭南路55号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各90%产权中的70%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原告査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03年10月16日离婚;1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对小孩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对诉求的房产进行分割;3.房地产权登记表9份及汇总表,证明争议房产是在2002年购买,被告拥有该两套房产各90%份额,及共有人;被告名下多套房产,间接证明被告在2002年有能力购买争议房产;4.1栋301房屋档案资料;5拱北岭南路55号2栋301房产权档案资料;拱北侨南街泰来花园1单元503房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在2003年离婚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再次购房,间接说明被告有在经济上有对原告隐瞒的可能性;证明被告有购房的经济能力;7.被告父亲的房地产权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父亲2001年以自己名义购房,没有以被告名义购房的习惯。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这两套房产的出资人为被告的父母而不是被告,且房产证是在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取得,根据我国的法律,房产证是证明产权的唯一凭证。原告在诉状中将夫妻财产简单化,被告的证据证明这两套房产不在夫妻财产之列,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出具证明的申请,证明当时在珠海市富安拍卖公司,购买两套争议房产的出资人是吴某甲和沈某某;1账号〈吴某甲〉,证明吴某甲支付现金的证据;历史明细查询报表沈某某广证明沈某某出资;证明及身份证〈冯某某〉,证明原告清楚争议房产是被告父母所购买,而不是被告购买;、“说明书”、身份证(沈某某、吴某甲证明争议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支付房款,写明被告所占份额,是因被告是唯一女儿且被告此时与原告已离婚;6委托拍卖函,证明委托拍卖行拍卖;拍卖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珠海市联晟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证人冯某某的身份,当时原、被告离婚时,证人的身份情况;9,吴某甲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02年3月1日在吴某甲的存折里支取12420元支付房款;某甲的工苘银行存折,证明支取2002年3月1日在吴某用的存折里支取20000元支付房款;曹某某、吴某甲房地产权登记表,证明2002年1月,吴某甲向曹某某出售胡湾路二巷4号404房;12.吴某甲的胡湾路二巷4号404房房地产权证;13.契税完税证,胡湾路二巷4号404房交易已完税;14.珠海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税费计算表;15.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16.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7.拍卖成交确认书。
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查某甲,2003年10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富绅花园7厂的房产用于抚养女儿。
另查明,2002年2月8日,被告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通过珠海市富安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得珠海市岭南路55号迅发苑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购房总金额为331,193.00元。2002年2月,吴某甲、沈某某将其名下的房改房胡湾路二巷4号404房(原址为香洲胡湾里252-1号404房)以213800元出售给曹某某。2002年2月28日,被告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三人与珠海市友谊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岭南路55号迅发苑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2年3月1日,吴某甲从其银行账户309003010015009152中支取152421元,从2002024401000383090账户中支取20000元。2002年3月1日,沈某某从其账户中支取178773元。2002年3月1日,被吿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与珠海市富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三人拍卖取得以上房产。2003年11月6日,被告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申请确权,填写私人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注明对于诉争两套房产,被告占有90% 份额,吴某甲、沈某某各占有5%的份额,份额是按照三人出资金额度比例来划分。2003年11月27日,被告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就本案诉争房产的确权手续办理完毕。
再查明,珠海市岭南路55号迅发苑是珠海市商业集团房产开发公司与珠海市友谊总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其中珠海市商业集团房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委托珠海市富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迅发苑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证人冯某某原是珠海商业集团房产开发公司的员工,职务为经营部经理,后珠海市商业集团房产开发公司被珠海市联晟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托管,冯某某任资产事务组副组长。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本案分割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岭南路55号迅发苑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告主张房产购买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认为,本案诉争房产非被告本人出资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本案诉争房产的出资,被告提供了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拍卖取得房产、支付房款的银行记录及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取得的过程,被告以上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明;证人冯某某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是诉争房产原所有权人的处理诉争房产的经手人,其证言真实可信。被告提供的吴某甲、沈某某于2002年3月1日取款的记录,证实两人确于2002年3月1日分别支取存款152420元、178773元,合计331193元,与诉争房产总房款331193元完全相符,本院子以确认。此外,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吴某甲、沈某某于2002年2月出售胡湾路二巷4号404房的房地产权登记表均与被告的主张相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岭南路55号迅发苑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为吴某甲、沈某某出资购买。
关于被告取得以上房产的时间,2002年3月1日,被告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与珠海市富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仅仅确认三人拍卖取得以上房产,对于房产的份额并未划分,而购房款全部为吴某甲、沈某某所支出,被告尚未取得房产份额。2003年11月6日,被告同其父母吴某甲、沈某某申请确权,注明了占有房产的份额,吴某甲、沈某某赠与被告90%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明确。2003年11月27日,相应的权属手续办理完毕,被告表明接受吴某甲、沈某某两人的赠与,三人对于以上房产的权利也得到法律的确认,被告与吴某甲、沈某某之间赠与正式完成,被告最终取得本案诉争房产90%的份额。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而于2003年11月取得本案诉争房产90%的份额,吴某甲、沈某某对于被告的赠与是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是对被告吴某某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应以房产购买时间2002年为被告取得房产的时间,且被告未能按确权的有关条例在房产交付3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是有意隐藏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仅以未能在30日内办理证明被告有隐藏财产的故意,证明效力不充分,且证人冯某某出庭证明,因房产在竣工验收后,企业关停,办理权属证书的事务因此停止下来。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隐藏财产的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岭南路55号迅发苑1栋301、2栋301两套房产90%的份额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于原、被告离婚后赠与被告,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以上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70元,由原告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