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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的内容

【核心提示】

配偶权的内容通常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合作权、常家事代理权。

【内容提要】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除了上述儿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

抚养权;监护权;(离婚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冠配偶姓氏决定权;住所商定权;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请求相对方抚养权;相互继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日常家务代理权;相互抚养、扶助权。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合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

1.同居权

同居权,有的学者又称夫妻同居义务。

史尚宽先生认为:同居义务或同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相互居住并进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

它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配偶之间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就不能成为配偶。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

在我们民法理论界,对夫妻之间是否享有同居权,争议颇烈。有人认为,婚姻是两性的结合,男女双方同意结婚,意味着同意同居。但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是违法,相对方只能以此作为解除婚约的根据,不能通过诉讼请求救济,更不能擅自以暴力强迫同居,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

有学者认为,同居权的确存在,但同居权只是丈夫的权利,或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但不应受任何限制。笔者以为,同居权是配偶权的本质性权利,是配偶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的民法典中,对同居权或同居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负……在家庭生活中同居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13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其实就是关于夫妻同居权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

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各国立法在规定同居的同时,都对分居作了规定以作为对同居的限制。归纳起来,以下两种情况夫妻可以不同居:

第一,因正当理由而分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

第二,因法定非客观性原因而停止同居,如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到国外,或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同居义务等等。

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得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形式强制之”。通过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方承担财产或精神损害之赔偿责任。依英国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之一。因此,我国《婚姻法》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1住所商定权

住所商定权,系指夫妻双方有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当把同居权规定为配偶权利的重要内容时,如果不同时规定夫妻住所商定权,就有可能影响同居权的实现。因此,确定婚姻住所,是夫妻同居权的必需和当然效果,也是确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婚姻义务的根据之一。一般来说,确定婚姻住所应当由配偶双方有条件地平等协商定之。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商、根据双方各自的需要和家庭的需要确定家庭的生活方式和住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在1998年修改后与明确规定:“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申请法院定之。法院为前款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3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议选择家庭住所,为此尤须顾及双方职业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并致力确保家庭生活之完整”。我国《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可以成为妇方家庭成员”。虽强调了配偶的平等权利,何对于婚后的婚姻住所,男女双方都有随意选择的自由,极易出现争议而产生纠纷。惟有通过有条件地平等协商,才能摆脱重男轻女思想的束缚,普遍树立住所商定权利男女平等观念。

3忠实请求权

忠实请示权,主要是指贞操请求权,即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双方忠实于夫妻间性的纯洁,不为婚外两性行为,他人亦不得侵犯的请求权;也包括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的请求权。在外国法律中,多指第一种含义,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保持对对方的忠诚,故有些国家称之为夫妻间保守贞操的义务。在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是两者兼而有之。笔者亦认同此主张。

忠实清求权除了贞操请求权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夫妻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虐待他方的请求权。忠实请求权排除该含义,是值得商榷的。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虐待遗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这些行为依靠刑事制裁,往往无能为力。在美国多数州对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遗弃他方等行为,都给予受害方可以选择的民事救济方法,如发布停上侵害的禁止令或损害赔偿令等,以保护配偶不受侵害,与侵权诉讼中实施虐待配偶行为不同,这些民事救济方法除了保护被虐待的配偶免受进一步的暴力行为,给予受害者人身保护外,还经常要求施暴者为受害方提供抚养费,以保障其今后的生活。

4相互合作权

相互合作权,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35条规定,指“夫妻双方须互相支援及帮助,并就双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担生活上之固有责任”。这种权利或义务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达成而产生的,因而是配偶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作为夫妻的共同生活体,夫妻相互间应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而彼此合作,负担家庭负担的义务,在物质和精神上互相支持,遭遇困难时相互救助、救援。

早在罗马法后期,对相互合作权利就已有规定,其主要精神是丈夫应该保护妻子,妻子应当协助丈夫料理家务,并且双方可以进行自由民身份的诉讼。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婚姻家庭立法中,基于男女“平权主义”思想,对相互合作权赋予新的内涵。《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婚姻是终身缔结的。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其相互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13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共同负责保证家庭道德与物质方面的事务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对夫妻合作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夫妻相互合作权可解释含于同居义务之中,因为同居义务含有共同生活、相互合作之意义。

相互合作权或合作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照顾,互相帮助,互相陪伴,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各应以言语及行动,以其力所能及为共同繁荣而互相帮助。例如,应为他方照顾病患,安慰精神上生活;如一方因身体或精神上缺陷,不能维护自己利益时应为其维持。但是,这种义务,在义务内容及分量上不能限定,应各自按其职业、资产、社会地位等,予以决定。违反这种合作义务,法律一段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古代立法中的“义绝”,包含这种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包含有违背合作义务,得为合法离婚理由之义。

5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具体内容见本章第三节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此不再赘述。

【实务舴南】

1.关于贞操权问题

所谓贞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而言,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贞操之重要。显然,此种看法,深受古代的父权家庭制度的影响,它是出于维护男系血统需要,而施加于妻子的一项法律义务。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夫妻相互守贞操乃夫妻结合的基本条件,因而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当代西方国定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之义务”。我国《婚姻法》提到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但没有明确指明包含了贞操权,在实践中我们从理解立法原意的精神出发,应当包含贞操权。

1夫妻姓名权是否包含在配偶权之内的问题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结婚后,妻子是否有独立的姓名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很显然,姓名权的问题通常不应该包含在配偶权之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卜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阅案例】

甲男、乙女是大学同学,结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甲男出任某公司经理后便与本公司女雇员丙女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为了达到与丙女结婚的目的,甲男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则以丙女和甲男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并给自己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感情上受到严重创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男和丙女赔偿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最后,受诉法院以丙女、甲男的通奸行为侵犯了乙女的名誉权为由,判令丙女、甲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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