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中司法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是否同一人所写时”的应对办法
案例简介:
老人生前有房屋一套,去世前将一份自书遗嘱交予其中一名子女,老人去世后,这名子女持老人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全部房产。经法院审理,老人的子女中有一位子女并不认可这份自书遗嘱的效力,认为该遗嘱的签字非老人所写,于是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遗嘱”与样本中的签字为同一人所写。持有遗嘱的子女非常不服,想请教如何应对这种结论。
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简而言之,司法鉴定只不过是专家给出结论的证据种类的一种。针对上述案例的结论,虽然没有得出“是同一人所写”的结论,但也没有否认“是同一人所写”,因此针对这种情况,还有一些办法可以补救,究竟当事人可以采取哪些办法应对这种情况呢?
一、可以申请补充鉴定。
如果在鉴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对原司法鉴定结论的补充。与原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不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
按照上述规定,这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有权利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检材,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就鉴定中的疑问向鉴定人员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员会给予书面回函。
二、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比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或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考虑)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的事由实际上更多的是用在“对鉴定结果不满意”,申请再次鉴定的过程中,也是法院可以同意再次鉴定,接受鉴定申请的法律依据。如果仅仅是对鉴定结论不满意,是不能够作为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的。同时,为了保障再次鉴定的鉴定效力,鉴定规则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上述案例中,如果当事人可以说服法院对遗嘱进行重新鉴定的话,就有机会得出更明确结论的可能性。
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如果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后仍旧无法达到满意的结论,则可以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在质询的过程中去发现问题,从而达到推翻鉴定结论的目的。
四、其他证据的运用
经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也许最终鉴定结论仍旧是“无法判断系同一人所写”,但并不代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因为鉴定结论仅是证据的种类之一,而不是证据的全部,如果当事人一方仍旧能够提供出除鉴定结论以外的其他证据来佐证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或无效性,则仍旧有权利实现诉讼目的。只要当事人完成自我的举证责任,并证据优于对方,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便可作出对其有利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