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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核心提示】

遗嘱设立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此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遗嘱的处分、变更、撤销和执行是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为前提,包括设立效力和生效效力。

【内容精要】

(一)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撤销可采用声明原遗嘱无效或立新遗嘱两种方式,但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有两种方式:

1.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明示方式遗嘱人公开为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对原立遗嘱进行修改或撤销,但必须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否则将不发生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只有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人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

2.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所谓推定方式,是指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或内容相抵触的前后数份遗嘱,法律上推定遗嘱人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对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进行推定的原则有二:

一是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

二是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

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某财物由某继承人继承或赠与某人,而其后遗嘱人自己却将该财物出卖或赠送给他人。遗嘱中有关处分该财物的内容视为被撤销。

(二)遗嘱的执行遗嘱的执行是指于遗嘱生效后为实现遗嘱的内容所必要的行为及程序,因此它始于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生效之时。

1.遗嘱执行人及其种类。

执行遗嘱的人为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执行人产生的根据不同,遗嘱执行人分为以下几种:

(1)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

(2)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3)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

2.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负有管理遗产和为执行遗嘱所需行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具体包括:

(1)审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才能予以执行;

(2)召集全体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公布遗嘱内容;

(3)清理遗产,确定遗产的范围,制作遗产清单;

(4)管理和保护遗产;

(5)依遗嘱分割和交付遗产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6)如出现妨碍遗嘱人执行职务的情况,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

(7)从遗产中扣除因执行遗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8)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履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对待。即应当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认真负责,否则,应对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对附义务的遗嘱的执行。在遗嘱中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条件提出接受遗产必须履行某项义务的要求或指定遗产的具体用途。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遗嘱中附加的义务必须合法,否则所附义务无效。同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有权拒绝履行。

【实务指南】

1.对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进行推定的原则有二:

第一,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

第二,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

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某财物由某继承人继承或赠与某人,而其后遗嘱人自己却将该财物出卖或赠送给他人。遗嘱中有关处分该财物的内容视为被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参阅案例】

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其父亲孙忠仁、母亲李洪新,父母生前财产有沈阳市东陵区榆树红砖厂一处,沈阳市新华五金商店一处,位于于洪区北塔街兴建委一号523室住房一处。其母亲李洪新于1997年3月病逝,遗产未曾分割。2000年1月父亲孙忠仁病逝,留有一份自书遗嘱,将红砖厂归孙厚奎所有,楼房归大孙子所有,五金商店归二原告及孙桂兰(侄女)三人平均所有。该遗嘱有证人乔国海、腾英鉴证属实,但遗嘱落款日期有改动(原为1970年,改为1990年)。原红砖厂系1985年开业,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孙忠仁1998年7月31日,砖厂经前进乡工业企业公司批准,转制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孙厚奎,并由孙厚奎经营。位于于洪区北塔街5-1栋523室(三室一厅),系原、被告父母于1994年动迁所得,1999年5月26日,孙厚奎将该房更为自己名下,现楼房评估价值为236500元。沈阳市新华五金商店原为父亲孙忠仁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后原告孙厚生于1992年成立沈阳市兴华五交化建材商店,两个商店同由孙厚生经营,现原新华五金商店的工商档案资料无法查到,但双方均认可,当时商店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人民币。关于砖厂财产问题,2003年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下发文件,对砖厂限期拆除。砖厂停产至2004年3月,被政府拆迁而解体。原厂内的机器设备由孙厚奎变卖,共得款51000元。砖厂拆迁得补偿款405400元。现在原告孙厚生处遗产有五金建材商店,被告孙厚奎处的遗产有红砖厂补偿款405400元及设备变卖款51000元及原企业注册流动资金50000元及价值236500元的楼房。现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处父母的遗产,被告以其父亲在遗嘱中已将财产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再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孙忠仁的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忠仁生前立有遗嘱,处分了与妻子李洪新的共同财产砖厂、商店和楼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遗嘱中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未经授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孙忠仁在遗嘱中,对李洪新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由于李洪新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李洪新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但原告孙厚生、孙桂英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财产份额的继承,因此,本案继承开始前应首先区分出孙忠仁的财产份额和李洪新的财产份额,孙忠仁的财产适用遗嘱继承,李洪新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

首先,榆林红砖厂的财产,红砖厂原注册资金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5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由于砖厂解体,机器设备由孙厚奎变卖,得款共计5.1万元,原告虽有异议,但因证据已灭失,无法核实,故只能以孙厚奎的承认为准;流动资金5万元,孙厚奎未提出灭失的证据,应视为仍然存在;拆迁补偿款405400元,为砖厂固定资产的增值,因此,砖厂的遗产总价值为506400元。李洪新的财产份额为253200元,孙忠仁的份额为自身份额253200元,加上继承李洪新的份额63300元,合计316500元。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砖厂属于母亲的份额,每人各63300元,另外,被告应按遗嘱继承其父孙忠仁的砖厂份额316400元;实际上被告孙厚奎得到了砖厂的全部份额506400元,而原告孙厚生、孙桂英未得砖厂遗产属于母亲的份额,计126600元。

其次,商店的财产,商店注册资金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未提出商店资产为其他数额的证据,故商店的遗产价值应按10万元计算。李洪新的财产份额为5万元,孙忠仁财产份额应为自身份额5万元,加上继承李洪新的份额即12500元,合计62500元。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商店属于母亲的份额,每人各得12500元,原告按父亲的遗嘱与案外人孙桂兰应继承商店属于父亲的全部份额62500元;实际上原告得到了商店的全部份额10万元,被告未得属于母亲的应得份额12500元。

再次,楼房的财产,现楼房评估价值为236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李洪新的财产份额为118250元,孙忠仁的份额为自身118250元,加上继承李洪新的份额29562元,合计147812元,孙忠仁以遗嘱形式将该房产全部留给大孙子(孙厚奎儿子),实际上,孙厚奎将儿子的房产更名为自己名下,占有了全部房产即236500元,使二原告未得应法定继承母亲的份额,共计59124元。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楼房属于母亲的份额,每人各29562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应得父母遗产总数为[砖厂(母)63300元×2+楼房(母)29562元×2+商店(母)12500元×2+(父)62500元×2/3计252390元,实际上原告得到的遗产,只有商店的全部66666元。尚有砖厂属于母亲的份额(63300元×2)加上楼房属于母亲的份额(29562元×2)共计185724元未得到。被告应得父母遗产总数为砖厂(父)316400元+(母)63300元一379700元,加上商店(母)12500元加上楼房(母)29562元,总计421762元,实际上被告得到的遗产为砖厂的全部506400元及楼房全部236500元,总计742900元,多出32113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遗产10万元在被告多占有的财产数额之内,应予支持。现二原告虽主张各自继承I。万元,共计20万元,但因其只交纳了10万元标的诉讼费,故视其未交诉讼费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为放弃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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