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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中,“过错”如何认定?
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刘向阳诉谌华荣离婚,无过错方谌华荣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
原告刘向阳与被告谌华荣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硕,现随被告谌华荣及原告原养父母生活。1997年原告刘向阳的原养父刘春法,出资6000元为刘向阳购置了一辆吉普车,供刘向阳经营出租车业务。1998年刘向阳将吉普车卖掉,刘春法又以自己的名义在邓州市农行林扒营业所贷款2万元,给刘向阳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0年刘向阳又将桑塔纳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春法又以自己的名义在林扒信用社贷款45000元,给刘向阳购买了第二辆桑塔纳轿车,第二辆桑塔纳轿车于2001年5月,由刘春法以44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春法用该款偿还了林扒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刘向阳在开出租车期间,经常与一女子同居,曾将一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为此,被告谌华荣曾于2001年11月18日书写了一份诉状,准备起诉离婚但未果。
另查明:刘向阳现在邓州市一汽车烤漆房打工,月工资600元,被告无职业。刘向阳与谌华荣婚后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刘向阳与谌华荣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刘向阳养父刘春法。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刘春法房屋处。诉讼中,刘向阳与其养父母已解除养父母关系。庭审中,原告刘向阳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此案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第38条第1款、第2款,第39条第1款,第46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刘向阳、被告谌华荣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硕由原告刘向阳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谌华架有探望刘硕的权利;
三、查明的共同财产水仙牌洗衣机1台、长虹21寸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刘向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谌华荣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和生活补助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
裁判理由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现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原告刘向阳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人。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必支付刘硕的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刘硕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谌华荣有探望刘硕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人6万元。经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2辆桑塔纳轿车,均系以原告原养父刘春法的名义在林扒营业所及信用社所贷款购买的,2辆车出卖后,均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亦未能提供经济收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以及烤漆房均应分割。但汽车烤漆房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亦无从核实,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共同财产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金。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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