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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公房分割问题

离婚诉讼中的公房分割问题

 

发表时间:2015-2-4

 

 

1、关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以上市交易的公房的分割。一般私房流转是依据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司法实践中比较好处理。具备产权证可以上市交易的公房,国务院1994年有一个关于深化深圳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对流通性确认,这类房屋在实际中存在几个影响因素,就是房屋购买时间和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有差异的,缴纳房款进度和房屋产权证是否取得也有差异,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在案件中对房屋的处理。

 

2、离婚中公房的分割,所谓的公房就是职工经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的房子,实际上就是部分产权,这可能是婚前或者婚后购买,但是没有产权证。这涉及到我们国家特殊的住房政策,涉及到职工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中存在一些问题。

 

3、承租公房问题,在离婚的时候处理承租公房问题,最高法院关于离婚案件承租公房若干问题解答里面,夫妻双方承租公房,无论是个人承租还是双方承租,无论是婚前承租还是婚后承租,离婚后均享有居住权。确定了共同居住权,离婚的时候也要掌握共同性,比如这个房子承租权判给一方之后,另一方要享有居住权上的补偿,体现共同享有居住权。

 

实践中对于共同房屋分割有几个对策。一是如何确定分割房屋价格,一种情况就是夫妻双方参加房改,取得的部分产权,另一种情况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按照什么价格分割呢?我们认为无论是取得部分产权或者是全部产权,在离婚诉讼中均应该以市场价为标准,也就是在诉讼当中遇到的委托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评估,这是市场价。理由就是参加房改的住房带有独立补偿性质,购买者是以当地房屋标准价买的,这个标准价就是指咱们住房本身建筑物的造价,还有征地费,拆迁补偿费,这个费用标准价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所以以标准价分割有失公平,特别是对于得到房一方和没有得到房一方的差距是非常大的,必然导致一方失衡。从现在审判实务掌握,从公平角度来讲,应该对房屋做一个市场价的评估,不以标准价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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