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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常见问题的处理

登记离婚常见问题的处理

对于登记离婚是否必须“感情确已破裂”、登记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协议离婚不离家、一方因配偶失踪可否要求登记离婚以及复婚等问题常存在模糊认识。需要对其进行法律界定、进一步明确法律对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制。

(一)登记离婚是否必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那么,在实务中登记离婚是否需要“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清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可见,登记离婚并不要求是否审查“感情确已破裂”。

(二)登记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处理

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离婚登记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翻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于此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过司法解释,1985年《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民复35号),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登记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翻悔的处理,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一方或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中,“男女双方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因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进行的,协议的内容经过法官审查,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査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汀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年”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起起算。对“一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即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从领取离婚证之次日起一年内,因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反之,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只有发现了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时,才可以作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3.发现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惟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另外,当事人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清楚地区分什么情况下协议无效、什么情况下协议可撤销、可变更,在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仍然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沂,以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不过,应当告知当事人将请求撤销协议变更为确认协议无效。

(三)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处理

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曾达成了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发给了离婚证。如果登记离婚后,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协议离婚不离家的处理

如果是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如初,同居生活,是《婚姻法》所不允许的。《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如果一方失去生活能力,离婚后对方愿意继续履行扶助义务而仍然共同生活的,这种离婚不离家并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性内容,而是对弱者的自愿救助,值得社会的赞扬和肯定。

(五)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配偶失踪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受理

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配偶失踪,生死不明,造成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这种情况的离婚,应由人民法院办理。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离婚。因当事人一方失踪,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感情确已破裂,这类离婚问题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范围。

(六)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女双方是否可以协议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限制了男方一定程度的离婚自由,并不是对女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更不是限制双方协议离婚。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提出离婚的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离婚,当然不受该条规定的规制。因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与男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并依法审查,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离婚。

(七)复婚必须办理复婚登记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规定,不论经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或是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如果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其具体程序与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相同,此外,双方当事人还须将原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交婚姻登记机关。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合格,收回离婚证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发给结婚证书后,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在实践中,不少人认为他们过去是夫妻,现在只要在一起同居,婚姻关系就自行恢复,可以不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这种说法和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他们之间只能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

实务指南

1.登记离婚不需要“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理由,同样也不需要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具有法定过错。登记离婚也不适用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即对男方诉权的限制性规定。只要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即具备了登记离婚的条件。

2,登记离婚须要双方当事人亲自表达离婚意愿并且对子女、财产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而,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代理制度不适用登记离婚,并且一方因失踪而要求离婚的也不适用于登记离婚。

3.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权人须要对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另一方对其欺诈或者胁迫。以欺诈为由清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就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受欺诈人闪欺诈人的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胁迫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有:有实施压力的胁迫行为,如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之行为;胁迫行为须是非法的;有胁迫的故意;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因恐惧而订立了财产分割协议。

4,复婚登记的具体程序与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相同。双方当事人还须将原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交婚姻登记机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査核实证据。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参阅案例】

宋某(男)与李某(女)于2000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骂。2006年初宋某与李某到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孩子由宋某抚养,宋某将某小区的一套房屋过户给女方。但登记离婚后张某并未协助其前妻办理房屋的产杈过户手续。2006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他认为当时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受欺诈的,他在相当激愤的情形下在李某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上签的字,不是他的真实意思。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欺诈或者胁迫情形下,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张某虽在激愤的情况下签字,并没有证据表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因而应当认为该协议得到张某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获支持。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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