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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弃女儿的,其他亲属能否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

父母遗弃女儿的,其他亲属能否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父母在女儿出生后将其遗弃,严重不履行监护职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抱回家中抚养、领回治疗并在住院期间细心照顾,请求监护、抚养已征求当地居委会同意的,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认定由其他亲属行使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

 

 

赖瑞楷、郑少香诉赖玉峰、赖吉荣、赖秀珍抚养案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赖瑞楷、郑少香系赖某芸的父母,被告(反诉原告)赖玉峰系赖某芸的祖父,被告(反诉原告)赖吉荣、赖秀珍系赖某芸的姑丈、姑母,均系汕头市金平区舵莲街道大场居委会居民。赖某芸在2003年3月7 日出生后20多天即被父母遗弃在邻乡,后被其姑母赖秀珍抱回。由于原告较忙,赖某芸主要由其祖父母带养。2005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赖某芸被潮阳居民陈凤吟收养为养女(未办收养手续),并改名陈佳丽。2007年开始,陈凤吟以赖某芸不听话等为由,以各种方式虐待赖某芸。2008年3月18日,3被告从陈凤吟家带赖某芸回汕头,发现受伤严重,生命垂危,遂向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反映,争取社会支持,在热心人士的支持下,赖某芸得以接受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赖某芸已构成重伤,为九级伤残。在医院治疗期间,主要由3被告负责护理、照顾。2008年6月,赖某芸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没有接其回家,而是在被告赖玉峰协助下由被告赖吉荣、赖秀珍接回自家共同生活至今。目前赖某芸各方面的生活、学习状况良好。2008年11月25日,赖某芸的亲属与陈凤吟的丈夫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赖某芸的一切费用人民币40万元,该款现以赖某芸的名义存在银行,由被告保管。2009年2月6日开始,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相继报道此事,引起较大的社会舆论和关注。

 

2009年6月2日,原告赖瑞楷、郑少香向法院起诉,提出归还孩子的抚养权和移交保管40万元等诉讼请求;而3被告赖玉峰、赖吉荣、赖秀珍则认为原告作为父母长期对未成年子女赖某芸没有尽到抚养、监护义务,已不适合抚养孩子,遂提出反诉,强烈请求抚养赖某芸。

 

诉辩情况

 

原告赖瑞楷、郑少香诉称:原告为赖某芸的亲生父母,也是赖某芸的法定监护人与直接抚养者,但原告由于当时条件所限,无法抚养孩子,对此一直悔恨与愧疚,而3被告强行抚养赖某芸不利于赖某芸的健康成长,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侵犯了原告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因此,请求判决3被告将赖某芸归还原告监护、抚养;同时判决3被告将赖某芸的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移交原告持有、保管。

 

被告赖玉峰辩称:两原告在赖某芸获得赔偿款之前对赖某芸一直不管不顾,几次遗弃,现在要求获得赖某芸的监护权动机不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赖玉峰反诉称:针对上述事实,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赖瑞楷、郑少香的监护人资格;同时请求依法指定反诉人赖玉峰夫妻为赖某芸的监护人。

 

被告赖吉荣、赖秀珍反诉称:原告对赖某芸生而不养,儿经遗弃,不尽养育、管现和教育的监护责任,导致赖某芸在被非法收养期间被虐待致残,而在医院治疗期间,又没有尽父母的职责对赖某芸予以照顾、护理,也没有在孩子受到不法侵害时积极代为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告赖瑞楷、郑少香的监护人资格;同时请求依法指定被告赖吉荣、赖秀珍为赖某芸的监护人;同时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08年6月至今(暂计至2009年6月)13个月代为抚养赖某芸的抚养费9100元(每月按700元计)。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3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现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指定赖某芸由被告赖吉荣、赖秀珍监护、抚养。孩子成年后的生活由其自择;

二、赖某芸的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赖吉荣、赖秀珍保管、使用,专款专用。

 

裁判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要求直接抚养赖某芸,似乎无可厚非,但从赖某芸出生时被遗弃,后被他人非法收养遭遇虐待,在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的生活来看,赖某芸却没得到原告的父爱、母爱,社会舆论上因此对原告进行了谴责,对赖某芸不幸遭遇给予了同情。现今赖某芸在其祖父的协助下,在其姑母家生活状况良好,应当在此环境下继续生活下去,史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赖吉荣、赖秀珍勇于承担起抚养赖某芸的重任,其善良品质成得到肯定与弘扬,因此,其反诉提出抚养赖某芸的请求,经当地居委会同意,应予支持。赖某芸已构成九级伤残,计得到的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包括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现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现指定被告赖吉荣、赖秀珍作为赖某芸的监护人、抚养人,应当对该款妥为保管、适当使用,且经当地汕头市金平区舵莲街道大场居委会同意,对该款的专款专用有监管的权利、义务。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办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教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1988〕发6号)(节录)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节录)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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