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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离婚分割

小产权房

所谓“小产权房”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2007年6月,原建设部发布《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提醒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些项目允诺办理的‘乡产权’、‘小产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建设部风险提示的指向,“小产权房”是指建设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向集体组织之外的居民销售的房屋。这种房没有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只有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产权证或者根本没有权属证明,是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现象。

“小产权房”可能包括两种房屋:一是在农村建设用地和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二是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所建的房屋。

小产权房的购买主体也可能有两种情形,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我国目前的法律与政策对小产权房原则上采取了禁止或限制的态度,但违建乱售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这一现象普遍存在,“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也屡见不鲜。“小产权房”问题争议的焦点以法律语言表述,实际上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合法流转的问题。

 

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小产权房?

 

某甲与某乙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某乙系初婚,某甲系再婚。2005年4月17日,双方生有一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某甲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某乙同意女儿由某甲抚养,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另查一,关于婚后购置的房产。2008年11月,某甲婚前的两间平房被拆迁,得拆迁款18.2万元。依拆迁政策,某甲系三口之家,能享受一个一居室和一个二居室的安置面积,某甲与某乙以约51万元(包括拆迁款18.2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居室及二居室房屋各一套,其中的二居室即位于某市某乡小区19号楼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一间卧室向南,一间卧室向北)。当日,某甲将一居室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买房时的借款。庭审中,双方对1002号房屋的性质各执一词,某乙认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某甲称该房系其个人财产。1002号房屋现属“小产权房”,待经济适用房证统一办理完毕后更换经济适用房证。庭审中,某乙与某甲均主张要求分得1002号房屋,并均称无其他住所。另查二,某市B区X镇X村20号楼141号房屋(以下简称141号房屋)是“小产权房”,婚后双方在141号房屋中居住,该房屋系某乙父母的遗产(某乙的父亲1994年去世,其母2003年去世)。某甲主张141号房屋某乙有70%的份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乙称141号房屋登记在其父亲丙的名下,该房屋尚未分割,并称其哥巳不让其在此居住。另查三,关于家具家电。双方达成了共同的意见。另查四,关于共同债务。2007年10月,某甲驾驶单位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经某甲所在单位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五处)与死者家属协商,五处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180000元。后某甲与五处达成协议,该18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80000元外,剩余的100000元由某甲全部付清。支付方式为某甲一次性预交20000元,其余8_元从今后工资中扣除,现五处巳从某甲的工资中扣除了12000元。某甲主张尚未扣除的68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某乙则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某甲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某乙与某甲结婚后,未能珍惜双方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女儿由某甲抚养,法院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某乙与某甲婚后出资51万余元购买的二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10000余元购房款中182000元属于某甲婚前财产拆迁款,故该182000元属于某甲个人财产,其余购房款3280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1002号房屋属于某甲和某乙的共同财产。1002号房屋现属于小产权房屋,之后将变为经济适用房,某甲与某乙均无其他独立住房居住,故现阶段双方可共同在1002号房屋居住,以后待1002号房屋的大产权证下来后可再行解决。双方共同的家具家电可共同使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债务,系某甲为共同生活而工作的过程中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判决:一、某甲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女儿随某甲共同生活,自二〇一〇年七月起,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四百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时止,于每月五日前执行清,女儿的学费和医疗费(均凭正式票据),由某乙负担一半,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执行清;三、位于某市B区X乡小区十九号楼一〇〇二号房屋中朝南卧室由某甲居住,朝北卧室由某乙居住,其余客厅、厨房、卫生间等部分由双方共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共同的家具和家电由某甲与某乙共同使用;五、对外债务由某甲与某乙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甲称双方诉争的某市B区X乡小区十九号楼一00二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巳取得房屋所有权,对此,某乙予以否认,某甲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并非全部使用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现某甲上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对某甲上诉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的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某甲上诉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某甲上诉主张的某乙交纳的押金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节,因该请求属新诉请,且某乙拒绝协商解决,故不宜处理,某甲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双方曾有的共同存款,某甲留下1万多元,给某乙2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现某甲再要求分割巳给付某乙的2万元,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在上述案例中,某甲起诉要求与某乙离婚,双方争议的1002号房屋

与141号房屋均系小产权房。R镇X村20号楼141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而一审法院将其剥离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外。而另一套1002号房屋,目前并无相关的产权证明,且当事人所述可能出现的情况也无从核实,因此不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但是其存在一定的分割可能性,故而在本案中法院便将该套房屋进行了使用权的分割,并写明双方可在权属问题明确之后再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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