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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收养

收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存在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法》施行之后,收养应当到县级以日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典型疑难案件

 

丁福荣诉丁木林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丁福荣与被告丁木林均是丁培浩的子女,除原、被告外,丁培浩无其他子女。解放前,原告丧母,其生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后去台湾,因家庭生活困难,1942年,在原告5周岁时,被送至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生活至原告结婚,现仍有亲戚往来。原告分别称段光绍、段景亮(段光绍之子)、王氏(段景亮之妻)为爷、父、母,段光绍、段景亮现均已去世数十年,王氏现已80多岁。对于原告当时去段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原告与被告目前均未发现有相关书面字据。20世纪80年代前后,在台湾的丁培浩与原告和被告建立联系,后素有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望其生父。2002年3月21日,以原告为申请人,荥阳市公证处制作了〔2002〕荥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丁福荣是关系人丁培浩的女儿。2002年4月,丁培浩被原告接回大陆后到被告处居住,随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生活,同原告亦有交往。丁培浩带回有其个人财产,曾经将其所有的20190.32美元存入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丁培浩因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4年2月,丁培浩因病死亡,由原、被告共同安葬由于丁培浩生前对其财产未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被告持有。2004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审诉辩情况

 

原告丁福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1939年原告2岁时其母病故,其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接到其外祖父家生活。原告5周岁时,由于生活困难,其外祖父将原告送到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寄养,段光绍是原告外祖父的好友,双方约定待丁培浩回家后就将原告送回。丁培浩于解放前去了台湾,多年无音信,I960年原告结婚后到现住所定居。20世纪80年代前后,丁培浩与原告开始书信联系,之后双方有多次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望其父。2002年4月,丁培浩从台湾回到韩常村定居,父女关系非常好,丁培浩曾经多次给付原告财物。2004年2月丁培浩去世,原告与被告分摊了丧葬费用。丁培浩生前在韩常村建造了住宅一处,在银行有2万余美元存款,该遗产现均由被告占用。原告认为,原告虽曾被寄养,但仍是丁培浩的女儿,没有与他人形成收养法律关系。丁培浩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

 

被告丁木林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丁姓为段,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16年,对他们以父母相称,其养父、母又为其操办了婚姻大事,原告出嫁后仍与他们保持亲戚来往至今,因此,原告已经与段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被段家收养后到本地解放的时间内,生父有5年时间都在大陆,按民间习俗,原告没有生父信息正是将原告送养他人的典型表现。原告与段姓夫妇之间不是寄养关系。公证书是为了赴台需要而办,只能说明原告与生父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原告本名姓段,为赴台需要而改姓,原告的生父在台湾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自己建造,与被告的父亲无关。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10040美元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继承法》第5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20190.32美元存款,由原告丁福荣分得其中的3000美元,其余全部由被告丁木林继承;

被告丁木林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丁福荣分得的3000美元交付给原告丁福荣。

 

二、驳问原告丁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丁培浩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处分。被告是丁培浩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街道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原告与段家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寄养目的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料子女,不涉及变更称谓,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寄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关于原告与丁培浩父女关系的证明,有可能产生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误解,对其包括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收养关系形成后,原告与其生父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原告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原告与其生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不是丁培浩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虽然对其生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原告给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原告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与其父建立联系后,并能从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原告以父女关系相待,曾赴台探望生父,又主动接其回大陆生活,照料其病情,与被告一同将其安葬,原、被告对其父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额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原告对其生父进行了较多的赡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生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丁培浩留有个人房产,因此,被告关于其父生前的债权应当一并作为遗产的主张,原告关于房产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

 

上诉人丁福荣诉称:

 

(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与丁培浩为父女关系的公证书用不肯定的语句就否定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即使公证书有错也应当由公证机关自行撤销;

 

(2)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时适用的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但这个解释在我国《收养法》施行后即已废止,不再适用。况且,该案事实发生时新中国还没建立,更无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收养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丁木林辩称:

(1)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同样不服,但考虑到亲情关系而放弃了上诉;

(2)—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和被上诉人的证据表明,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3)收养事实虽然发生在解放前,但解放后该事实还在继续,本案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情形类似,适用法律正确;

(4)上诉人的两个证人知识水平有限,不能正确区分寄养与抚养的差别,其证明的内容也相互矛盾,并且两人一个为上诉人的亲属,一个无法定事由不出庭质证,其证言均不应被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2004)荥高K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2004)荥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20190.32美元存款,由上诉人丁福荣分得其中的6570美元,其余全部由被上诉人丁木林继承。被上诉人丁木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诉人丁福荣分得的6570美元交付给上诉人丁福荣。

 

二审裁判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证人段景勋、张励城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自小被送至段家不是被收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人段松花、段玉荣、丁小五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自小被送至段家,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是被段家收养。证人丁汝建并不在陈铺头村居住,1942年丁汝建年仅5周岁,其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被段家收养。证人韩宝安的证言仅证明上诉人自小被送至段家,但是否被段家收养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两个儿子的证言,由于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厉害关系,其证明力显着减弱,故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从台湾寄来的书信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上诉人于1942年被送至段家,当时并无相关法律可以适用,比照《收养法》有关规定,上诉人被送至段家时并没有明确是否是被收养,也未履行相关程序,上诉人在段家生活期间改姓及称段光绍、段景亮(段光绍之子)、王氏(段景亮之妻)为爷、父、母,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被段家收养。〔2002〕荥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是河南荥阳市公证处作出的法律文书,此公证书并未被荥阳市公证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因此,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应被承认。该司法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其生父丁培浩之间的父女关系,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上诉人作为丁培浩的女儿,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参与继承。由于丁培浩生前在被上诉人处居住,被上诉人对丁培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分得遗产的较多部分。 

 

办案依据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其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遣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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