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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遗产继承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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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遗产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法定继承适用于以下情形:

 

(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范围分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行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杨从康等诉方素兰继承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从康与被告方素兰系侄婶关系,与被告杨继兴、杨继仙系堂弟、兄、姐关系,原告杨从康的祖父母杨德本、郭修成生前共生育3子3女。即长子杨忠炳,系原告杨从康之父;次子杨忠福,系被告方素兰之夫,杨继兴、杨继仙之父;三子杨忠禄;长女杨忠贞、次女杨忠仙、三女杨忠英;其中杨德本已于1956年死亡,郭修成于1987年4月13日死亡;杨忠炳于2002年10月死亡,杨忠福于1994年2月死亡,杨忠禄于10多年前在外地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详,无配偶和子女。现尚在世的有杨忠贞、杨忠仙、杨忠英,但杨忠英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系杨德本、郭修成所建,房屋为木结构正平房一栋三格,房屋面积为12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15平方米。自杨德本、郭修成死亡后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分割,现由被告方素兰管理使用,方素兰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书号为:腾土集建(96)字第201504号。该房屋的现行价值经当事人估价为5000元左右。被告方素兰现为一人一户的农业人日,原告杨从康和被告杨继兴、杨继仙3人也是农业人日,并分别有各自的宅基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忠贞、杨忠仙口头向法院提出若对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要保留他们的份额,故法院依法追加了杨忠贞、杨忠仙、杨忠英等3人为本案的原告。

 

诉辩情况

 

原告杨从康诉称:坐落于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是原告祖父杨德本建盖的。原告父亲杨忠炳有两个兄弟:杨忠福、杨忠禄。杨忠福即被告方素兰之夫,被告杨继仙、杨继兴之父,已于1994年去世。杨忠禄没有配偶和子女,已于1999年去世。原告父亲于2002年10月去世。原告父亲弟兄3人生前没有分割祖遗房产。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主要由被告方素兰居住管理,本来由她居住原吿也没有意见,但是近来听说方素兰要把全部祖遗房地产赠予杨继仙,因该房地产是原告家祖遗产业,原告有继承权,被告方素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方便以后使用管理,特请求法院对祖遗房地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方素兰辩称:霁虹小区128号房屋是被告方素兰的公婆于100多年前购买的,这是事实;但已经分家析产,该房屋已属方素兰所有,土地使用证也是方素兰一人持有,而原告杨从康之父杨忠炳自1957年入赘结婚后,从未对原告的祖母进行过赡养,特别是在1998年杨继兴与杨继国分家析产时,原告之父(当时在世)也未提出过异议,加之,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超过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因为该房屋现为方素兰占有使用,所以杨继兴、杨继仙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继仙辩称:被告只是来照料母亲的,该房屋现系被告母亲方素兰管理使用,产权属于她,所以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杨继兴辩称:霁虹小区128号房屋是被告祖父母建盖的,祖父母去世后至今没有分割。现原告杨从康要求分割,被告同意。但老家的房产还有被告姑妈等共有人,她们的份额已声明赠予我。而被告与母亲方素兰关系不好,与杨继仙也有矛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应得的份额与母亲方素兰的份额也同时进行分割,以便于行使管理权。

 

裁判结果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归方素兰所有,由方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从康、杨忠贞、杨忠仙、杨忠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000元。其中杨忠英的份额由方素兰代为保管;

二、驳回原告杨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人。(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由此可见,公民的遗产仅指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而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所以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德本、郭修成的遗产只是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并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杨从康要求对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宅基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杨从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该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说明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则遗产成为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且本案中被继承人之一的郭修成死亡时间也未超过20年,所以原告杨从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杨继仙、杨继兴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杨继仙、杨继兴各自有居所,讼争的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为方素兰,杨继仙、杨继兴并未侵犯杨从康的权益,所以杨继仙、杨继兴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杨从康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人”,第29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贾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58条、第60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杨忠禄无配偶、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忠禄的份额由其兄姐继承,所以本案的遗产应按5份进行分割;因为该房屋现由方素兰使用,且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杨从康等人又各有居所,所以该房屋应归方素兰所存,并由方素兰补偿4原告各1000元的房屋折价款。但因杨忠英无法联系,其份额由方素兰暂时保管,待杨忠英出现后由方素兰给付杨忠英。至于杨继兴提出要同时与方素兰、杨继仙分割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宣判后,双方均末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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