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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扶养费纠纷实务

扶养费纠纷

 

一、案由解释

 

扶养费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19-1)

 

扶养,是指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或同辈亲属间在物质上、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责任。是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平等的。在正常情况下,夫妻扶养义务履行是不明显的。当一方出现困难,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时,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就应该承担扶助、供养的责任。夫妻间的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二、实务策略

 

因扶养费发生纠纷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可以通过有关单位的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辈之间发生扶养纠纷的,经有关单位调解无效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扶养费纠纷案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所占的比例不多,下面就谈谈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内容:

(一)扶养费纠纷关系的条件

 

1.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二)扶养费纠纷应提供的证据

 

扶养费纠纷,原告在起诉时,除提供一般证据外,还须按照诉讼请求内容提供如下必要证据。

1.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结婚证或户籍簿,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或有关法律文书)。

2.每月经济收入的证明。有工作的由单位或雇主证明,无工作的由居委会、村委会证明。

3.要求变更费用数额的,应提供原处理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扶养费的数额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扶养费数额问题进行规定。本委员会认为,对扶养费的数额,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当地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

(2)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弱势一方的年龄越大,身体状况越差,相对来说,对方支付扶养费就应该多些;

(3)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

(4)夫妻双方的学历、资格,对新工作的选择余地,这些都影响双方的经济收人;

(5)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情况。如果弱势一方拥有的财产能够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那么扶养费可适当减少。

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夫妻双方的财产及收入情况都会随之变化,原来确定的扶养费数额根据情况也应适当地调整,比如需扶养的一方有能力保障自身的生活需要,那么扶养一方可以要求中止支付扶养费,或提出变更扶养费的诉讼。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夫妻已经离婚,另一方要求一方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就不存在了。对此提出请求权因无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扶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扶养费。

三、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7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四、判例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1463号

 

原告李xx,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

被告俞龙X,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

被告俞仁X,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

被告凌xx,女,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

原告李XX为与被告俞龙X、俞仁X、凌XX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俞龙x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家庭经济由被告俞龙X掌管支配。2002年下半年,原告患病,但因被告凌xx—直不让原告就医,而要求原告去拜菩萨治疗。原告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因此延误了治疗。2003年6月,原告去宁波市妇儿医院治疗,经检查后发现病情为:盆腔肿块,包襄性积液。医嘱住院手术治疗。但被告俞仁X与凌XX又百般阻挠,到2003年8月才同意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术后失去生育能力。2003年9月30日,被告俞龙x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04年7月1日再次起诉离婚,2004年9月14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4)奉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没有分得财产,且身患疾病,2005年7月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68元,通过保险理赔等途径后获赔3559.32元。2005年8月,经鉴定,原告作为未育妇女,目前双侧输卵管切除,丧失生育能力,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被告方阻挠原告及时治疗的行为,是原告致残的主要原因,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99750元,医疗费2808.22元,共计122558.2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妇儿医院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患病及治疗经过;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奉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因病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367.54元,经报销理赔仍损失2808.22元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4.奉化市精立时计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名册4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前的工资收入状况;5.(2005)甬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俞龙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俞仁x、凌xx形成了共同生活、经济融合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俞龙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独立的一户,在经济上与被告俞仁x、凌xx也是独立的,双方并没有形成经济融合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患病一直在治疗,而且原告一直以来都在工作,有经济收入,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适用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奉化市精立时计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目前还是该公司的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奉化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疾病,而被告俞龙x身体健康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仁X、凌xx系被告俞龙x的父母。原告与被告俞龙x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俞仁X、凌xx共同生活,形成了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患不孕症在宁波市妇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双侧输卵管切除术而丧失生育能力。2004年9月,被告俞龙x通过诉讼程序与原告李xx离婚。2005年7月,原告因旧病复发去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67.5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5)甬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妇儿医院的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及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与被告俞龙x巳经离婚,已经丧失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致残的经济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5400100886000xxx,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伟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葛华娟

(来源: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网http://w\viv.fhfy.gov.cn/newsview.asp?newsI(I=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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