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调查和收集的基本制度框架,或者说是基本模式。实际上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藉“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法官的个人情感、生活经验、认知能力以及业务水平,往往也就成了划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大小的决定性因素。甚至完全可以说,有多少个法官,就会产生多少个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标准。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了法官“随心所欲”的代名词。
由于该问题涉及到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以及一系列基本概念的澄清等相关内容,故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诉讼模式下的法院功能定位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被称为当今世界上两种主要的民事诉讼模式。而在一般意义上或泛指诉讼模式时,人们则使用对抗式和审问式这样的词汇。如果仅就法庭审理而言,使用对抗式和审问式模式概念较为妥当,而如果概指诉讼程序,则无论是主义或形式均有涵盖不周之虞。因此,有学者认为以对抗式或审判式的表述,皆不能涵盖两种程序实际具有的一些核心特征,它只是一种纯理论上的模式划分方法,无法用来对两种程序的实际运作方式作出全面的比较分析。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划分,其主要切入点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的作用分担,即何者在诉讼程序的运作中具有主导地位。我国学者对于诉讼模式的概念已使用得相当广泛,对诉讼模式的划分也形成了各种观点。主要有两种(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属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前苏联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则属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占多数。(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均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前苏联、东欧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们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应当考虑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民事诉讼主要包括两大内容,即证据的提出、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从程序的角度而言,上述两项实际上是指确定当事人争执事实的实体内容和运作诉讼程序的内容。如果上述两项内容均由当事人负责,则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当无疑问,反之,如果上述两项内容均由法院主持,则属于职权主义。但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职权主义又有所区分,即如果法院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拥有主导权,则表现为职权探知主义;如果认可法院对程序运作拥有主导权的,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二者的结合可称为诉讼进行主义。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只有在职权进行主义上具有共性,均由法院主导,而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则基本上由当事人为之,当然也存在法院依职权为之的情况,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官在诉讼中形成内心确信的要求所使然。
这里涉及到划分诉讼模式的角度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学者对于诉讼模式的论述之所以众说纷纭,在相当程度上与对职权主义的理解有关。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归人当事人主义的观点,无疑是从职权探知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当事人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拥有主导权,而前苏联和我国在诉讼事实探知与程序进行方面均由法院主导,理应归于职权主义,故有此立论。而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归人职权主义的观点,则是从法院操纵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将采取职权进行主义的国家称之为职权主义,而将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进行的英美法系归人当事人主义。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发展态势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资料及证据的收集上由当事人主导的性质并不会改变。甚至于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亦力图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査证据和事实的权力。可见,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主导地位已日益明显。基于在此点上的趋同性,以此作为划分诉讼模式的标准当无必要。而在对诉讼程序的推进与控制上,无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如何淡化或加强法院的主导权,由于其固有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的制约,法院主导与当事人主导的实质仍不会改变,我国亦然。因为无论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结构如何,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当是明确的,当事人在收集证据资料方面理应具有主导性,这样才能与诉讼结果相符,充分体现程序正当性原理与效益性原理的应有之义。而在职权进行即法院对诉讼程序进程的管理与控制方面,不同的法律文化结构至今未能有效地适用同一标准一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因此,从职权进行主义的角度划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才是比较恰当的选择,而且有其理论和现实意义。根据这种标准,大陆法系可归入职权主义,英美法系可归人当事人主义,而我国则可称之为超职权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的推进由当事人以诉讼行为予以控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英美为主。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实体法是否被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决定。而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法官则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当事人主导着准备程序的进程,无论是诉答程序、证据收集、争点之形成还是和解,均由当事人以诉讼行为决定,而此时法官的作用则显得微乎其微。
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进行拥有主导权。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由于采职权主义模式的国家重视团体的利益,以团体或社会为本位,故其传统文化与社会制度均有着团体主义的深刻烙印,民事诉讼制度亦不例外。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均处于主导地位,诉讼进程的推进主要由法官为之,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应法官的要求或命令才为之。
而所谓超职权主义,则是指法院不仅对诉讼程序的进行拥有主导权,而且在事实探知上亦拥有相当广泛的权力。但事实探知显然是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并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拥有这种权力已侵越了当事人的部分权利,属于对“审者不诉”原则的背离,故称之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与前苏联、东欧等国即属此种类型。